(2016)皖15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贤明与涂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明,涂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581号原告:吴贤明,男,1954年2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个体,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被告:涂硕,女,1978年6月4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吴贤明诉被告涂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贤明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明诉称:涂硕系六安市农商银行职工,2014年4月22曰借其现金173600元,称帮助客户过门坎,用期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没有兑现还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涂硕归还本金173600;2、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本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涂硕承担。吴贤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涂硕户籍信息,证明涂硕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涂硕欠款的事实。涂硕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吴贤明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涂硕系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份,涂硕以帮助朋友“过门坎”为由,从吴贤明处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为月息8分,期限1个月,涂硕向吴贤明支付了利息6400元,但本金未还;约二十几天后,涂硕又以周转不开为由,从吴贤明处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也为月息8分,期限1个月,涂硕向吴贤明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5600元,但本金也未还;2014年4月22曰,经吴贤明和涂硕按月息4分进行结算,涂硕尚欠吴贤明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4月22日以前的利息为23600元,加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合计为173600元,故涂硕向吴贤明出具了金额为173600元的借条;吴贤明追讨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吴贤明从事民间放贷的事实(其在本院有多起诉讼)及吴贤明所陈述的其向涂硕放贷的经过,结合涂硕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吴贤明与涂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贤明与涂硕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涂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吴贤明与涂硕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涂硕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涂硕未主张返还,且涂硕不愿意进行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硕偿还原告吴贤明借款本金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涂硕偿还原告吴贤明2014年4月2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1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涂硕偿还原告吴贤明2014年4月2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为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3曰起计算至本清息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贤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吴贤明负担115元,被告涂硕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立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