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文盲,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虎头镇堰坝场综合市场外的人行道内,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某40元人民币,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侦查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犯罪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