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委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被执行人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琼瑶。被执行人潘建华。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海华电器有限公司、潘建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99557元及息的义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委字第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