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39朱宝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勇、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寇某,被告人朱宝刚,辩护人钱勇、王玉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朱宝刚谎称能为他人在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办理工作,取得了被害人寇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寇某于2013年1月份至9月份间,分别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银行会展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公寓办事处等地多次汇款给被告人朱宝刚,托其帮忙为亲友办理工作。被告人朱宝刚共骗取被害人寇某人民币94万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宝刚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钱勇、王玉莲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借条与汇款日期不对应的34万元,被告人朱宝刚归还4万��的行为属退赃,且被告人朱宝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无前科劣迹,身体多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被告人朱宝刚的病历一份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朱宝刚谎称能为他人在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办理工作,取得了被害人寇某的信任。后被害人寇某于2013年1月份至9月份间,分别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银行会展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国泰公寓办事处等地多次以汇款、现金形式付给被告人朱宝刚款项,托其帮忙为亲友办理工作。被告人朱宝刚共骗取被害人寇某人民币9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宝刚的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宝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应扣除借条与汇款日期不对应的34万元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和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给付款项后要求被告人朱宝刚书写凭据,所付款项与凭据是能够对应的;所提被告人朱宝刚归还4万元属于退赃的情节,经查该4万元并未计算在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数额之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朱宝刚的病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宝刚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宝刚退赔被害人寇某人民币9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