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峰与高海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高海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高峰,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海朋,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峰诉被告高海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我在自己的责任田建养殖场,并且已经得到审批批准,被告眼红原告的经营,多次没事找事,并在今年分三次将原告养殖场周围和院内150余棵树木砍毁,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其150棵树木的价值10000元。被告高海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两家责任田相邻,原告责任田在南,被告责任田在北。2014年10月,原告高峰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位于平舆县××杨店镇××村委高楼××1.98亩责任田上建养殖场,该临时用地项目亦在有关部门备案呈报。养殖场建成后,原告在养殖场院内和周围种植了桃树和李子树。2015年收秋时,被告高海朋分三次到原告养殖场将原告的平均地径3厘米的108棵桃树、平均地径4厘米的41棵桃树和平均地径11厘米的6棵李子树用锯子锯完。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5)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估的平均地径3厘米的108棵桃树、平均地径4厘米的41棵桃树和平均地径11厘米的6棵李子树损失价值为5200元。原告高峰缴纳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光盘、平舆县高杨店镇中高村委证明、照片、养殖场审批手续、驻光大(平)资评报字(2015)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朋未经原告高峰许可,将原告养殖场院内和周围的155棵果树全部砍毁,被告高海朋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果树损失经评估为5200元,被告高海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峰损失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峰负担25元,被告高海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冯双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