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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58号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展翅,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港区外环西路458号。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师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钛铁包芯线,双方对产品规格、价格、数量、质量、交货日期、地点以及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116795元,2016年1月,被告停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7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5吨70钛铁线,单价为23500元/吨,货款为117500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需方实际过磅为准,交货时间为5个工作日,供方负责代办托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4.97吨的70钛铁包芯线,货款为116795元,该笔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款为116795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79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国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7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488元,由被告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