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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763号原告:丁某。被告:董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离婚,离婚前被告已与第三者生一私生子,因此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并写下欠条二年还清。被告以不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生育大女儿董某乙,于2004年生育二女儿董某丙,后离婚,在离婚前被告有私生子属实。原告起诉的这15万是被告给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当时被告答应给20万的抚养费,离婚当场给了5万,还差15万元于是就打了这个欠条。这15万是给孩子上学生活用的,但现在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延期支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生育大女儿董某乙,于2004年生育小女儿董某丙,后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子女安排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给女方抚养费20万元,已付5万元,剩余的15万元二年之内付清。如孩子遇到重大疾病,一万元以上的支出时,男方需出钱帮助。2.财产处理:1位于大场镇蔡家村的房产及树林、承包的土地均归女方所有;2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均由男方承担。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某现金150000.00元,此款二年还清。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董某甲(捺印)2012.3.20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有婚外情和私生子,被告答应给原告15万的精神损失费,当时被告没有钱,于是就给原告打了这个欠条。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有私生子,但离婚时房子、地、树都给了原告了,打条欠的是抚养费,不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当时是同一天先打的欠条,后办理的离婚手续。原告则坚称是先办理的离婚手续,第二天被告才出具的该欠条。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女儿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15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黄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进入到了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及财产债务均进行了协商处理,特别是在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上充分体现了对女方的照顾,这和被告具有过错是相符的。如果被告单独就其过错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即使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一般会单独列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多少钱,而不会在离婚协议书中只字不提,却在离婚后第二天单独给原告出具15万的欠条。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双方已经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为15万元,在欠条并未明确载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当时无钱给付抚养费而对抚养费的确认,从数额和履行期限都是与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一致的,也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本院认定该欠条所载明的15万元是被告所欠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