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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雪青诉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泉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青,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502号原告:刘雪青,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奇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奇台县。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也,该村党总支书记。原告刘雪青与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村委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青诉称:在2006年原告挂靠奇台县合兴建筑公司为当时的马莲滩村建设了文化室,并于同年交工使用,但被告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79.67元,并支付利息25633.2元。被告石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9月13日承包协议书三份。拟证实:原告承建了马莲滩村委会的文化室、主席台、锅炉房及附属工作。2、2006年9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主体工程主体加深部分价款增加了5491元。3、2014年8月16日催款申请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4、2006年8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为马莲滩村委会修建文化室的造价为144581.60元。被告石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刘雪青挂靠奇台县合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2006年9月13日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当时的马莲滩委会签订了一份有关修建村文化室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刘雪青为马莲滩村委会修建一个文化室,造价为14458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修建了该文化室,在修建该文化室的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修建了造价3000元的主席台工程、造价6566.40元的锅炉房工程、造价14957.6元的砖围墙工程、造价14202.5元的铁艺围墙工程、造价1680元的铁艺大门,造价5491.67元的主体超深部分。同时完成了造价1600元的附属工程。以上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均约定在2006年12月15日之前。在完工后,原告领取了92000元的工程款。在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时任该村村主任毛建华主张过该工程款,但并未解决。现马莲滩村委会已经合并入石门村委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月份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法人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合并前的债务,即应当由石门村委会负担之前马莲滩村委会欠原告刘雪青的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92079.7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2000元,即现欠工程款100079.77元,原告主张10007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工程款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并未支付100079.67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以该段时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6004.7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青支付工程款100079.67元,并支付利息6004.78元;二、驳回原告刘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7元,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奇台县大泉塔塔尔乡石门村委会承担1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