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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1时许,在桓仁镇丽水三区四号楼楼下与其女朋友孙某发生争吵后,无故将孙某某放在小区内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砸坏,车损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立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还于2015年9月21日23时许,在桓仁镇新市花园小区,将巴兴停放在小区内的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桓仁镇蓝湾宾馆将被盗摩托车找到返还被害人巴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梁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返还失主,且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愿意履行罚金刑等具体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陈晓云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