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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成良与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成良,蒋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312号原告祝成良。被告蒋志祥。原告祝成良诉被告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成良诉称: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7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蒋志祥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志祥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祝成良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蒋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由蒋志祥负担。该款祝成良已预交,由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祝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