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诉被告孟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孟学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85号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住所: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负责人:李志晶,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学才,男,1977年12月12日生。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诉被告孟学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志晶及委托代理人朱曼琳、被告孟学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14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965000元,须于每年4月25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本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965000元,但却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腾还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租金96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由原告享有,不予返还;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孟学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租赁14间铺面且欠第二年租金965000元,当时我交的15000元是水、电的押金,并非履约保证金,应当依法退还,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我都认可。现在经济形势不好,我租赁上述铺面后第一年都是亏损的,2015年的3月份我向原告提出降低的租金的要求,但是原告没有回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起诉依法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三、见证书、《铺面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14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3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每年的租金为965000元,每年4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经缴纳的铺面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没有交纳2015年4年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予退还保证金。被告孟学才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拖欠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铺面租金合同》,但自己缴纳的15000元水电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见证书、《中标确认书》、《铺面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二、水电押金收据一份,欲证明15000元是属于水电押金,原告应返还。三、2014年租金收据二份,证明已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一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一、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交付15000元的保证金,水电费的交纳也是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一,与保证金的性质是一样,现被告违约,则保证金不应返还。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双方合同中对租金及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租金965000元,对于被告缴纳的15000元的性质及应否退还,将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14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965000元,须于每年4月25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作为水电等费用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租金后,本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租金96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应当解除双方所签《铺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将铺面腾还原告。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租赁人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当以所欠租金965000元作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且被告对支付上述利息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租金965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4月2日缴纳的15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为水电押金,且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依约退还铺面并结清各项费用,乙方若有欠款现象(包括水电费、税费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等),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若无任何欠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15天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因现在被告还未将所租房屋腾还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是否结清水电等各项费用,故对被告缴纳的1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孟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将所租铺面腾还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二、被告孟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租金965000元,并支付上述租金965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仁义村委会居仁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学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