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武汉铁路襄阳金利矿业有限公司诉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襄阳金利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45号原告武汉铁路襄阳金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武铁四美苑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有斌、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铁路襄阳金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利公司)诉被告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明、被告武汉铁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襄阳金利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下属襄阳分公司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经双方核实对账,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及其襄阳分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9203085.89元。被告除支付部分欠款外,至今仍欠原告8095533.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95533.1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铁英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2、公司生意亏损严重,希望原告诉讼请求能够减少一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襄阳金利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武汉铁英公司向原告采购喷吹用无烟煤,数量2500吨,价格680元/吨,金额170万元;灰分10.00-10.50、挥发分≤10、硫分≤0.65、粒度≤25、计价水8、哈氏可磨性≥65、固定碳≥75;交货日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质量以武钢质监部门的检验结果为准,采取二票结算,原煤进厂后付款40%,余款凭增值税发票、铁路大票等办理结算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原告襄阳金利公司又与被告武汉铁英公司下属襄阳分公司签订喷吹无烟煤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武汉铁英公司下属襄阳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喷吹无烟煤,供货数量为2014年5月3000吨、6月至12月每月6000吨,合计45000吨;灰分≤11、硫分≤0.8、挥发分≤8、高位热值≥30MJ/kg粒度≤0-50、计价水8%;价格为执行包干含税到交货地点价810元/吨(含17%增值税),原告凭铁路货票、结算方磅重、检验结果,按批办理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煤炭。2014年12月31日,原告襄阳金利公司向被告武汉铁英公司、武汉铁英公司襄阳分公司发出两份询证函,载明共计欠货款9203085.89元。2015年6月7日,被告武汉铁英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欠贵公司债务由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后被告武汉铁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武汉铁英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对账确认武汉铁英公司欠襄阳金利公司8095533.10元,经协商武汉铁英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还150万元,剩下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9月8日,原告襄阳金利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英公司为解决双方债务纠纷达成管辖协议,确定任何一方可向本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纠纷。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煤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确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5533.1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铁路襄阳金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5533.10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69元,由被告武汉铁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雯芳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