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谢丽云与秦振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振玲,谢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846号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秦振玲,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丽云,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振玲与被上诉人谢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丽云不服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开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秦振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与被上诉人谢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常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振玲现金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谢丽云,2011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清偿该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示,被告欠原告27万元,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丽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振玲欠款27万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5至6月份,再审申请人谢丽云介绍被申请人秦振玲去宁夏固原投资,被申请人通过再审申请人介绍出资有款项。后被申请人未收回投资款。201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带人到再审申请人家中,要求再审申请人为其出具欠条,再审申请人于当日为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秦振玲现金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欠款人谢丽云。”后被申请人持该欠条起诉至该院。再审申请人接到应诉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该院对该案进行中止,后恢复审理,因开庭时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申请人又将再审申请人起诉至该院,该案原审向其户籍所在地以邮寄方式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缺席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双方均认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该案争议的款项系被申请人通过再审申请人的介绍,于2010年去宁夏支出的投资款。但双方对被申请人支出的投资款数额及投资款支付给谁主张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秦振玲以再审申请人谢丽云开超市向其分三次借走现金27万元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其借款27万元。虽然被申请人持有再审申请人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但双方均认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的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被申请人通过再审申请人的介绍,于2010年去宁夏支出的投资款,故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因开超市向其借款,请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其欠款27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按照再审申请人的户籍地进行邮寄送达,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振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受理费各5350元,共计10700元,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振玲负担。秦振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谢丽云出具欠条的当日,双方并未发生借贷的事实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010年谢丽云与丈夫以开超市为由,向秦振玲借款。2010年5月份起,秦振玲亲自分三次将27万元的现金送至宁夏固原谢丽云的住所,基于对谢丽云的信任,当时未让其出具书面借条。后超市未开成,谢丽云拒绝偿还借款。2011年11月15日谢丽云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谢丽云主张该欠条是其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不是事实,谢丽云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谢丽云答辩称,一、本案的欠条是其在秦振玲的胁迫下出具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振玲亲自分三次将27万元的现金送至宁夏固原,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二、秦振玲拿着胁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起诉,原一审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仅提供欠条的,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提供的证据结合起来,确定欠条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秦振玲以谢丽云开超市向其分三次借走现金27万元,仅持有谢丽云20**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因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系秦振玲通过谢丽云的介绍,于2010年去宁夏支出的投资款,故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秦振玲请求判决谢丽云偿还其欠款2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振玲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秦振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良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