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姜杰与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杰,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92号原告姜杰,男。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海旺,男。原告姜杰诉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杰诉称:2014年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之海公司)欲在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从事大闸蟹养殖,租用了该村农户的大片土地修建养殖场,因需要使用挖掘机,于是找到原告协商租用挖掘机事宜,经原告与被告金之海公司口头协商,原告愿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金之海公司使用,被告金之海公司以每小时人民币2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支付租金,完工时进行结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将自己的挖掘机一台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金之海公司应付原告挖掘机租金72,600元,被告金之海公司以资金紧缺为由,未按时支付租金,并出具了72,600元欠款凭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之海公司催要欠款,被告金之海公司公司负责人李海旺作出承诺书,承诺该欠款在公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海旺个人承担。之后被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之海公司、李海旺及时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72,600元;2、被告金之海公司、李海旺支付原告租金72,6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杰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姜杰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金之海公司为修建位于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的大闸蟹养殖基地,租用原告的60型挖掘机为其施工330小时,租金单价为220元/小时,共计租金72,600元,尚欠72,600元。被告金之海公司、李海旺在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的事实。3、承诺书,被告李海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金之海公司、李海旺承诺,如被告金之海公司在3个工作日(2015年10月19日前)内未清偿所欠土地租金、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工资,由被告李海旺负责。被告金之海公司辩称:1、被告金之海公司2014年开始在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修建大闸蟹养殖基地,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应付原告租金共计72,600元,尚欠72,600元是事实。但2015年11月被告金之海公司与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村委会协议,该债务由艾坪村村委会承担。2、被告李海旺并未承诺替被告金之海公司承担债务,被告李海旺对原告主张的租金72,600元不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之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金之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金之海公司的身份情况。2、《关于解决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公司矛盾纠纷的协议》,拟证明被告金之海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都转移给了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村委会,其中也包括原告诉称的挖掘机租金,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应由艾坪村村委会支付。被告李海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金之海公司一致。被告李海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承诺书,被告金之海公司、李海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对原告作出,而是对民和镇政府、艾坪村村委会作出;因金之海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所以承诺内容是,如被告金之海公司无法清偿债务需破产清债,由被告李海旺负责处理公司破产清债的事务,不是替公司承担债务。经庭审查明,承诺书第一部分内容为“我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鉴于我公司自身运作问题,今天我承诺未来三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所欠土地租金及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工资共计700,000元左右,公司撤出艾坪村,如需破产清债,由我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海旺负责”,该承诺提到的被告金之海公司所欠700,000万元左右的债务中包括了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李海旺以金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金之海公司联合作出,从承诺内容来看,被告李海旺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承诺书并未明确表示被告李海旺个人承担金之海公司所欠的土地租金、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工资共计700,000元左右的债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关于解决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公司矛盾纠纷的协议》,拟证明被告金之海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都转移给了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村委会,其中也包括原告诉称的挖掘机租金,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应由艾坪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协议内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协议订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协议的甲方系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系民和镇艾坪村村委会,协议内容为甲方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资产归乙方所有等事项,协议内容涉及原告的债权权利转移,但并未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依法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修建大闸蟹养殖基地,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双方协商租金单价为220元/小时,工程完工后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挖掘机为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共计330小时,租金共计72,600元,欠72,600未付。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后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施工330小时,应付原告租金72,600元,尚欠7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姜杰请求被告江口县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7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杰要求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挖掘机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实属必然,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15日,故本院判令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姜杰支付2015年10月16日起至挖掘机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海旺支付其挖掘机租金、利息。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海旺并未承诺替被告金之海公司承担债务,被告李海旺对原告主张的租金72,600元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的目的是为公司修建大闸蟹基地施工,并非为被告李海旺个人使用,应视为公司行为,所欠挖掘机租金系公司债务。被告李海旺作为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了履行职责外,并未明确承诺其个人为公司承担所欠的土地租金、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工资共计700,000元左右的债务(其中包括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旺支付其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辩称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已通过协议转移给江口县民和镇艾坪村村委会,原告的挖掘机租金应向艾坪村村委会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对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艾坪村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该协议。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债权的同意必须是明示的,本案原告并未作出明示同意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海旺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杰支付租金人民币72,6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江口金之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