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执异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等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91执异第24号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地址湛江市。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工业公司,地址湛江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下称建行湛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工业公司(下称长城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对本院作出(2003)湛开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撤销(2003)湛开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该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建行湛江分行将本院(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将该笔的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1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华源公司。另查明:因长城公司未按(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建行湛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立(2003)湛开法执字第1号案件予以执行。2003年7月2日,本院以建行湛江分行不能向本院提供长城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经查长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3)湛开法执字1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号裁定),裁定本院的(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关于异议审查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下列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华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对本院的1号裁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1号裁定有否违法的问题。1号裁定以经查长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案件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定,本院调查长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案件中止执行,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案件终结执行。故1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华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法应撤销1号裁定,但现确未发现长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的(2003)湛开法执第1号案仍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故华源公司提出本院裁定恢复(2003)湛开法执第1号案执行的异议,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如发现长城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第2项、第104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的(2001)湛开法经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二、驳回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龙宝春审 判 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第104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