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范伟与张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张学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96号原告:范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军,成年,居民。原告范伟与被告张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诉称,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16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129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学军支付原告欠款1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学军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伟为被告张学军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69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军仅支付4000元,余款12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范伟与被告张学军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129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军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伟安装款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