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世建与扬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建,扬州市城乡建设局,扬州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11号。法定代表人杨正福,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大学,住所地扬州市大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新安,校长。上诉人张世建因建设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扬州市城建档案馆查阅原告房屋苏农五村16幢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发现被告2002年4月26日在第三人扬州大学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齐全的情况下,违法��具“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收讫,文件齐全”的备案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的上述备案登记,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备案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2年4月作出的“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收讫,文件齐全”的备案意见,该备案登记不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该行为至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5年,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世建的起诉。上诉人张世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备案登记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即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被上诉人自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房管部门发放房产证的前提条件,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备案行为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2002年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2015年7月14日通过信息公开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3、被上诉人违法出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致使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得以上市流通,进而损害购房者的权利,因此,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4、被上诉人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时,物权法尚未制定,被上诉人引用物权法说明备案行为不涉及产权登记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扬州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备案登记的时间在2002年4月,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涉及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产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登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种告知性的备案登记,不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扬州大学答辩称,备案登记是指当事人将相关事项的资料向行政机关报告备查,行政机���对报备资料予以登录记载以备查用。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房地产权属初次登记的必备程序,但仅仅是出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将关于建设工程合法建造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由建设主管部门存档,以便查询并对外公示。行政机关对于备案登记而言,仅是一项对相关资料的接受与记录的活动,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也不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备案登记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张世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世建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是指因不动产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消除或改变这种影响,即行政行为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才适用本规定。对于本案被诉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2000年4月4日起施行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的行为,并非对不动产具有直接处分性的行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备案登记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该案件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故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自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五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