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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牌号为某某号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小某)搭载梅顺某、朱永某、胡益某、张锋某江渡至某某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西侧约100米处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翻于路边沟中,造成梅顺某、胡益某、朱永某、张锋某、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梅顺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顺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梅顺某、胡益某、朱永某、张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除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梅顺某亲属及被害人胡益某、朱永某、张某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死亡被害人亲属及诸受伤被害人对被告人亦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死多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柏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依法从轻;且因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确已取得诸被害人谅解,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