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敏与顾菁、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菁,方敏,潘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顾菁。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敏。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松,现下落不明。上诉人顾菁因与被上诉人方敏、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方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潘国松出借款项30万元,潘国松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方敏多次向潘国松催要借款均未果,其遂于同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潘国松与顾菁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顾菁辩称潘国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方敏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经庭审查明,方敏诉称主张的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潘国松出借款项30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记载清楚证明方敏于该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潘国松银行帐户上转款30万元,且潘国松对此借款亦于同日出具载明上述金额的借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方敏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对此予以认定。对此,潘国松理应按方敏的催款要求及时清偿借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方敏诉称主张潘国松支付借款30万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顾菁是否对潘国松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潘国松与顾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国松、顾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潘国松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方敏与潘国松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潘国松上述债务依法应系夫妻共同债务。顾菁应对潘国松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敏诉称主张顾菁对潘国松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顾菁辩称潘国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松、顾菁共同支付原告方敏借款本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计8620元,由潘国松、顾菁负担。宣判后,顾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潘国松下落不明,缺席开庭的情况下,没有对其实际还款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核,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并没有考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方敏向潘国松提供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没有因该借款而给上诉人带来任何利益。4、涉案巨额借款已远远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的需要,被上诉人方敏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事事先知悉或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排除两被上诉人之间虚构借款,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进而以此获取非法利益。5、上诉人的收入完全能够满足家庭日常开支,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对外举债,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对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潘国松因涉嫌非法集资应由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潘国松实际还款数额,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认定标准,而未能考虑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此让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敏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方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国松二审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方敏向潘国松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2014年10月26日方敏向潘国松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方敏主张以上两笔转款均系潘国松向其借款临时周转。2014年5月26日潘国松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22500元,2014年8月30日潘国松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22500元,以上两笔转款合计45000元方敏认可系潘国松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潘国松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71000元,方敏认可该笔转款系偿还2014年9月20日7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1日,潘国松分三笔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10000元,方敏认可该三笔转款系偿还2014年10月26日借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国松2014年2月28日向方敏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潘国松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但双方在借条中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方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故本院对潘国松转款支付的45000元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1日潘国松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71000元,2014年12月31日,潘国松分三笔向方敏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10000元,顾菁主张以上转款均系偿还涉案2014年2月28日30万元借款。但2014年9月20日,方敏向潘国松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2014年10月26日方敏向潘国松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显然是短期临时借款,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高度相符,结合涉案2014年2月28日30万元借条未被潘国松抽回的事实,故对顾菁关于上述转款系偿还涉案30万元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顾菁与潘国松的夫妻共同债务,顾菁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顾菁与潘国松原系夫妻关系,潘国松以其个人名义向方敏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顾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顾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国松所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敏就涉案借款要求顾菁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二、潘国松、顾菁共同支付方敏借款本金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顾菁承担4000元,方敏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