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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晓旭与被告李凯、狄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旭,李凯,狄俊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311号原告董晓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90219xxx********。委托代理人贾馥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xxxxxxx被告狄俊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2719xxx********。原告董晓旭与被告李凯、狄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旭委托代理人贾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狄俊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旭诉称,2013年11月7日,我与被告李凯、狄俊秋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保证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凯未作答辩。被告狄俊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2013年7月8日,双方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凯、狄俊秋偿还原告董晓旭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凯、狄俊秋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抵押的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凯、狄俊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