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伙计”(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轿车至青岛市市南区栖霞路14号甲门前处,“伙计”用锥形工具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轿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部、南京牌香烟2条和红酒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2、2015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伙计”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轿车至崂山区石老人海水浴场停车场处,“伙计”用锥形工具将师某停放在此处的鲁P号越野车的左后侧玻璃砸碎,窃得笔记本电脑1部。3、2015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伙计”预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轿车至李沧区金水路雨林烧烤附近马路边处,“伙计”用锥形工具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鲁B号轿车的玻璃砸碎,窃得烟斗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2015)黄刑初速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其所盗窃的红酒2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