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律周诉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律周,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64号原告陆律周,男常常。委托代理人朱崇策,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显良,男。委托代理人潘春雷,系被告潘显良叔叔。被告杨秀权,男。被告杨通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住址:榕江县古州镇古州西环中路24号。(以下简称:榕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智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陆律周诉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佳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崇策,被告潘显良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杨秀权、杨通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律周诉称,2015年1月29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由杨通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火车站往二桥方向行驶,途经广(州)城(都)线953km+800m处时,因潘显良未让杨通亮直行的摩托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榕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显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由于病情危重于2015年2月2日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本次医嘱原告出院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下床活动4-6周到本院复查。2015年7月6日到7月15日再次回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此次医嘱为1、注意休息,多饮水;2、规律作尿道扩,一次/周,4-5次后改为每月一次,根据排尿情况决定扩张计划。榕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髋关节脱位;3、右侧股骨颈及左侧股骨头多发性骨折。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骨折Gradebll型;2、右侧股骨头骨折颈并左髋骨脱位复位手术后;3、尿路挫伤;4、右额部、右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5、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住院至今,曾多次到贵阳、凯里等地进行复查治疗,到目前为止,被告潘显良、杨通亮已共同支付61000元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282.82元(76282.82元-61000元);2.误工费63000元(14月×4500元=63000元);3、营养费4920元(2015年1月29日-7月15日:164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6200元);5、护理费17956元(①2015年1月29日-3月21日,2人×53天×42815元/年÷365天=12434元;②根据医嘱2015年3月22日-5月8日,1人×46天×42815元/年÷365天=5396元;③2015年7月5日-16日,该期间原告依据42815元/年标准主张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9元);6、护理人员生活费4396元(2人×53天×100元+1人×46天×100元+1人×11天×100元=16300元);7、交通费12407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原告及护理到贵阳治疗、复查及处理事故人员车费);8、住宿费3010元(2015年4月-12月到贵阳治疗、复查及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9、复印病历费用47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3911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①误工费6天×3人×42815元/年÷365天=2111元;②生活费6天×3人×100元=1800元);11、鉴定费用2683.15元(①检查费875.15元,②交通费508元,③伙食费3天×2人×100元=600元,④误工费3天×1人×100元=300元,⑤住宿费2人×2晚×100元=400元);12、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年×20年×20%=90192.8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4、其他费用1706.94元(①2016年2月18日-19日去贵阳复查、治疗交通费258元、住宿费100元、治疗费258.94元、伙食费200元,②2016年3月4日去榕江选择鉴定机构交通费180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100元,③2016年3月15日到榕江医院就病历盖章交通费90元、伙食费100元,④2016年4月18日到榕江领取鉴定书交通费120元、伙食费100元)。以上1-14项费用总计257619.7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619.7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潘显良辩称,车辆已经在榕江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秀权辩称,被告潘显良是我让他去帮我接人的,他是无偿帮助我的忙,我不能让他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由我来承担。车辆已经在榕江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通亮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应当由碰我的人赔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部分非本人签字,当时我不在场,是我父亲擅自签字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榕江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秀权的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们依法赔偿。原告陆律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潘显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通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信息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通亮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及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潘显良、杨秀权、榕江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杨通亮对身份证、机动车信息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事故交通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签字部分不予认可,称其当时已受伤住院,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部分非本人签字,是其父亲代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纳杨通亮的质证意见,除调解协议非杨通亮真实意思表示外,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榕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该院治疗4天(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出院后诊断为①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②右侧股骨颈骨折,③左侧髋关节脱位,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转上级医院治疗。贵阳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总结原件二份,证明⑴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该院治疗46天(2015年2月2日-3月20日)的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①右股骨颈骨折CardenⅡ型,②左侧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手术后,③尿路挫,④右额部、左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⑤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⑵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在该院治疗9天(2015年7月6日-7月15日)的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①后尿道狭窄,②后尿道结石,③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后,④右额部、左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多饮水…。⑶贵阳第四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9月24日在该院做X线检查。黎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2015年5月4日在黎平医院做CT检查。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9天。3、工资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平朗制衣厂上班,该期间工资4500元/月。经庭审质证,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榕江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未附有工资单,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附有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平朗制衣厂员工工资清册及社保缴纳记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收条原件4张,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生车祸后,其亲属包车从黎平县德凤镇包车到榕江县医院产生800元交通费;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其亲属请车到贵阳接原告回黎平产生车费1500元;2015年4月5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包车去贵阳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包车去凯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杨通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潘显良、杨秀权、榕江保险公司对2015年4月5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包车去贵阳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对其他三次包车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1月29日晚上21时50分原告发生车祸后,紧急情况下其亲属包车从黎平县德凤镇包车到榕江县医院产生800元交通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5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包车去贵阳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因四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其亲属请车到贵阳接原告回黎平产生车费1500元,从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总结医嘱一栏可知,禁原告下床活动,因此包车接原告回家确属必要,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16日原告包车去凯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有2015年7月6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佐证,此时身体未恢复,包车确有必要,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费用合计4800元。5、交通发票原件共10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往返榕江、贵阳、凯里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榕江保险公司均对该组证据除2015年2月4日原告家属回家借钱所发生交通费认可一人外,该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杨通亮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1张)、2015年2月21日(1张)、2015年7月6日(2张)、2015年7月14日(2张)、2015年7月23-24日(5张)、2015年7月30-31日(5张)、2015年8月13-14日(5张)、2015年8月28日(4张)、2015年9月23-26日(10张)、2015年10月11-12日(7张)、2015年10月22-23日(11张)、2015年11月27日(4张)、2016年2月18-19日(3张)、2016年3月4日(4张)、2016年3月15-18日(6张)、2016年4月18日(2张),合计72张运输客票时间与病历、医院复查单据、结算发票载明时间、选取鉴定机构时间、鉴定报告载明日期等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结账、鉴定等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日期的客运票因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计算交通费为6232.7元。6、医疗费票据原件37张,证明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后被送至榕江县人民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黎平医院复查产生费用。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医疗费为77133.38元。7、鉴定费票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鉴定费为1625元。8、住宿费票据原件50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榕江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杨通亮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2015年1月份榕江住宿发票(2张)、2015年5月份贵阳住宿发票(2张)、2015年6月份凯里住宿发票(5张)、2015年7月份贵阳住宿发票(3张)、2015年8月份贵阳住宿发票(4张)、2015年9月份贵阳住宿发票(6张)、2015年10月份贵阳住宿发票(6张)、2016年2月份贵阳住宿发票(1张)、2016年3月份凯里住宿发票(8张)。合计37张住宿发票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医院复查单据载明时间、医院发票载明时间、鉴定报告载明日期等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复查、鉴定等花费住宿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日期的住宿票因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计算住宿费为2800元。9、复印病历发票原件8张,证明原告在贵阳第四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47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经原告方申请,原、被告选定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该机构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榕江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潘显良驾驶贵HX92**号小型轿车,由榕江二桥往冰河路方向行驶,于21时50分,车辆行驶至广(州)城(都)线953km+8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由火车站往二桥方向直行的杨通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杨通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榕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显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显良驾驶的贵HX92**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杨秀权,潘显良驾驶该车时系受杨秀权之托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秀权已向榕江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45226T0000003729,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杨秀权已赔偿原告57000元,杨通亮已赔偿原告4000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年。2014年贵州省卫生、社会工作平均工资53107元/年。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出院后诊断为①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②右侧股骨颈骨折,③左侧髋关节脱位,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6天(2015年2月2日-3月20日),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右股骨颈骨折CardenⅡ型,②左侧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手术后,③尿路挫伤,④右额部、左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⑤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于同年7月6日第二次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9天(2015年7月6日-7月15日),出院诊断为①后尿道狭窄,②后尿道结石,③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手术后,④右额部、左足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多饮水…。”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黎平医院做CT检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9月24日、10月23日、2016年2月19日又去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另2015年6月16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59天。2016年3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鉴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尿路挫伤,后尿道狭窄,已行尿道膀胱镜检,钬激光碎石术,狭窄处钬激光切开,尿道扩张术等治疗,目前膀胱尿道镜检见后尿道膜部狭窄,肉芽组织生长,表面稍充血,长约0.3㎝-0.5㎝,宽约0.5㎝,余尿道、膀胱粘膜光滑,未见新生物及溃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7c)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榕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显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亮(无驾驶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潘显良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通亮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发生潘显良驾驶的贵HX92**号小型轿车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榕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显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通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潘显良驾驶的贵HX92**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尚在保险期限内,潘显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榕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票面总额77133.38元,原告主张762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015年1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426天),经计算误工费为55399元(426天×47466元÷365天×1人=55399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予以确定,经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5900元);5、护理费虽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护理意见,但其在该案中受伤严重,导致残疾,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期间需护理人员合乎情理,原则确认一人护理,结合2015年3月20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总结出院医嘱记载“…禁下床活动,4-6周回我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弃拐杖时间…”可知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15日(共计168天)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请求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护理费用,请求110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护理费为12903元(42815元÷365天×110天×1人=12903元);6、护理人员生活费,因前项已按42815元/年计算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依据本院采信的72张交通票据及4张收条,予以确认11032.7元;8、住宿费,依据本院采信的37张住宿票据,予以确认2800元;9、复印病历费用47元,根据复印病历发票原件8张计算,且四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即事故发生之日,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告代理人、亲属有三人及处理该交通事故花费6天时间,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部分并无原告或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告代理人、亲属的签字,故原告主张该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件6张计算,经计算鉴定费为1625元;12、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0192.84元(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事发时正当花季少年,如今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如此美好的年纪落下了不可磨灭的伤疤,势必给其带来精神负担与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4、其他费用,该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本院已在上述第11项鉴定费进行了处理,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第11、14项中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已在上述第2、7、8项赔偿项目进行了处理,不再赘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182元(医疗费为76282.82元+误工费5539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为12903元+交通费11032.7+住宿费2800元+复印病历费用47元+鉴定费为1625元+残疾赔偿金为901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601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损失中的122000元应由被告榕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138182元,由潘显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通亮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潘显良驾驶的贵HX92**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尚在保险期限内,潘显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榕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经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10546元(138182元×80%=110546元)。因被告杨秀权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7000元,故被告榕江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75546元(122000元+110546元-57000元=175546元)。扣除被告杨通亮已赔偿给原告4000元外,被告杨通亮还应当赔偿原告23636元(138182元×20%-4000元=23636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619.75元,并由被告榕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182元(各项经济损失260182元-已支付的61000元),其中由被告榕江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75546元(包含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杨通亮向原告赔偿23636元;其主张的由被告潘显良、杨秀权、杨通亮连带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通亮向原告陆律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律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4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律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原告陆律周负担434元,被告杨通亮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榕江支公司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佳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