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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安福县林业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国骅,该组组长。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店面坐落在金岸南天桥下店面,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一年的店租,每年65000元,并缴纳租赁押金7000元,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甲方无息退还租赁押金,第二年以后每年65000元。六、乙方需在合同期满30天前通知甲方,提出是否退房或续租,如不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在到期后,收回店面,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如续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该店面经营,一直至今。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另查明,店面位于安福县平都镇两院小区6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回店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逾期强占,返还店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逾期强占期间的租金,租金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65000÷365=178元/天)。对于租金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安福县平都镇两院小区6号店面内的货物搬走,将店面返还给原告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二、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每天178元支付原告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2015年5月1日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上诉人李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提前1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要求,但被上诉人漫天要价,导致上诉人难以接受,续租事宜一直未谈妥,上诉人不得已才占用被上诉人的店面,责任在被上诉人,这期间的租金上诉人不应承担或少承担。被上诉人安福县平都镇城南村第二村民小组答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应当将店面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占用店面期间的租金和利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将涉案店面返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占有店面的租金和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要求,但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涉案店面,上诉人应予返还。由于上诉人未将涉案店面返还给被上诉人,而是强占继续经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店面期间的租金及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其不应承担或少承担合同到期后占用店面期间的租金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