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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邓伟红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红,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3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伟红。委托代理人杨炳强。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桂平市麻垌镇麻垌圩。法定代表人陈义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伟红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是一间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费来源执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邓伟红于l992年11月3日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工作。1993年5月5日,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与邓伟红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邓伟红在干部岗位工作。2002年7月1日起,邓伟红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多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双方约定邓伟红停薪留职时间截止至2006年8月31日止。2006年8月31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邓伟红也没有回到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工作。从2008年1月1日起,邓伟红执行的工资标准为1244元/月,此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没有再为邓伟红办理工资变动审批手续。2014年3月14日,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报送的审批材料,作出《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解除邓伟红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浔人社字(2014)36号),同意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解除与邓伟红签订的聘用合同,终止任用关系,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月工资按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2015年2月9日,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将《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解除邓伟红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送达给邓伟红。邓伟红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即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邓伟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万柒千叁佰陆拾捌元(¥27368);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到桂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补缴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的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当日核定为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邓伟红于l992年11月3日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安排在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工作,1993年5月5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邓伟红自2006年8月31日停薪留职期满后不回到单位上班,经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申报,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解除邓伟红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该批复于2015年2月9日送达给邓伟红,邓伟红同意解除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的聘用合同,终止任用关系。因此,邓伟红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之间的人事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认为,邓伟红在停薪留职期满后连续旷工15天,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该院认为,虽然邓伟红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回到单位上班时间长达数年之久,但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并没有对邓伟红的旷工行为按规定办理解聘手续,双方的人事关系依然存续,对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点规定:“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解除与邓伟红的聘用关系,应根据邓伟红在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处实际工作的年限,以邓伟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原告。原告于1992年11月被安排在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工作,2015年2月9日,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将《同意解除批复》送达邓伟红,此时应确认为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之时,工作年限为24年。计算邓伟红的经济补偿时其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15年2月。邓伟红自2006年8月31日至双方解除聘用关系时,没有再回到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上班,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也没有向邓伟红发放过工资,且对邓伟红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标准l244元/月进行审批后没有再为邓伟红办理正常工资变动审批。在无法确认邓伟红被解聘时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只能参照邓伟红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标准来计算邓伟红应得的经济补偿。因此,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应支付邓伟红的经济补偿为29856元(l244元/月×24个月)。对于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辩称及诉称无须向邓伟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的应依法给予补缴。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对此请求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邓伟红的部分诉讼请求、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点之规定,判决:一、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9856元给邓伟红。二、驳回邓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邓伟红已预交5元,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已预交5元),由邓伟红负担5元,由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邓伟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所参照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2008年执行的工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以上诉人201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没有被解聘前,被上诉人有义务安排上诉人工作并为其办理工资晋升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收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以2014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有选择诉讼或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权利,选择何种途径不具有排他性,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09904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上诉人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099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8月31日双方没有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回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1983年劳动人事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委(发改委)《关于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且桂平市卫生局对上诉人旷工逾期10日作辞退处理并进行登报公告,双方聘用关系于2008年终止。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年限9年8个月计算,工作1年补偿1个月,但最高不超过12个月。从2008年起上诉人执行的工资标准为1244元/月,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12440元(1244元/月×10个月)。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工作的时间是从1992年11月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2002年7月1日后,上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补贴和养老金,其社会保险金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缴纳。2006年8月31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上诉人也没有回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1月后的社会保险金应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缴纳。而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处上班,但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办理解聘手续,直至2015年2月9日才将《桂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解除邓伟红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9日解除是正确的,认定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计算至2015年2月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从2006年8月31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回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对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标准进行审批后没有再为上诉人办理工资变动审批。一审判决在无法确认上诉人被解聘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为29856元(1244元/月×24个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2014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邓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