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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洪霞诉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洪霞,张宝林,薛莲,李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葛洪霞,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梅从新,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宝林,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薛莲,女,1982年1月15日生,回族,居民。被告李玉珍,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葛洪霞诉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代理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洪霞诉称:被告张宝林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薛莲与张宝林系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李玉珍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洪霞系通过被告李玉珍认识被告张宝林,被告张宝林与被告薛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2日,张宝林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由李玉珍担保,向葛洪霞分别借款12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因本人经营资金短缺,经与葛洪霞共同协商,向葛洪霞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7月30日借到2015年10月29日归还…”、“因本人经营资金短缺,经与葛洪霞共同协商,向葛洪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时间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借到2015年11月11日归还…”。李玉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款借出后,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宝林两次向葛洪霞借款共140000元,有张宝林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宝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葛洪霞虽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债务虽由张宝林个人出具借条,但发生在张宝林与薛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李玉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葛洪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李玉珍应按照连带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宝林、薛莲追偿。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林、薛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洪霞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被告李玉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林、薛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张宝林、薛莲、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家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