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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宇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536号原告张宇,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征收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1978年,张兴旺、葛秀兰从他人处购买王荣的老地契上的两间土房、一间棚子和院落,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5号(简称5号)。购房时,张秀珍与张兴旺、葛秀兰共同生活,张兴旺、葛秀兰同意将棚子给张秀珍。张宇莺、张宇燕系张兴旺、葛秀兰之女,葛秀兰现已死亡。因为5号院落归张兴旺、葛秀兰和张秀珍所有,冯长青未经其同意在5号院落内建房,其建设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其所建房屋应当归张秀珍、张宇燕、张宇莺、张兴旺所有,各自应当分得部分房屋。其中,张秀珍系张宇姑姑,张秀珍将应分得的一部分房屋赠与张宇。现征收事务中心将属于张宇所有的东侧一排房屋拆除,故应当赔偿张宇拆迁补偿款20万元及一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被告征收事务中心辩称:我中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起诉我中心。经审理查明:张兴旺与葛秀兰原系夫妻,生有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三个子女。冯长青与武淑君系夫妻关系。在门头沟区×××1号、后变更为5号有2间西房,张兴旺以购买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张兴旺购房时得到了王荣购买该房屋时于1956年10月30日申领的京郊矿字第95号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该证中间数一栏载明“棚子一间”,地基国有或私有一栏载明“地皮是冯启泰的”。1988年5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87)朝民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张兴旺与葛秀兰离婚;×××5号的西房2间,南侧一间归张兴旺所有,北侧一间归葛秀兰所有。2004年4月,葛秀兰死亡。2009年3月11日,冯长青组织工人,在武淑君带领下,将×××5号的西房2间拆除,并在该址新建了房屋。2012年6月30日和2014年4月8日,冯长青与房屋征收单位就×××5号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范围为平房5间,建筑面积121.46平方米。张兴旺曾诉至本院,请求财产损害赔偿,200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冯长青、武淑君赔偿张兴旺经济损失5000元。2013年,张兴旺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西房两间中南侧一间房屋对应宅基地上的权利归其所有,(2013)门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西房南侧一间房屋对应的40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权利归张兴旺所有。(2013)门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1年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将冯长青、武淑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1108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22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90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重审。经(2014)门民再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5号(原1号)原西房北侧一间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房屋和对应的四十平方米宅基地的权益归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所有。后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冯长青名下的征收补偿利益。(2015)门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长青给付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各二十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二角七分,并驳回张宇燕、张宇莺、张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因5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归张兴旺、葛秀兰和张秀珍所有,冯长青未经其同意在5号院落内建房,其建设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其所建房屋应当归张秀珍、张宇燕、张宇莺、张兴旺所有,各自应当分得部分房屋。其中,张秀珍系张宇姑姑,张秀珍将应分得的一部分房屋赠与张宇。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主张权利的房屋并无权属手续,其亦不清楚由何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郊区房地产所有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征收事务中心拆除其房屋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其陈述,其并无其主张归其所有房屋的权属手续,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征收事务中心拆除其房屋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英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