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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高玉庄与刘彦成、刘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庄,刘彦成,刘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24号原告:高玉庄。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成。被告:刘巧英。原告高玉庄与被告刘彦成、刘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庄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彦成、刘巧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做服装生意期间欠原告毛领款20.8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打一欠条,经多次催要偿还了一部分,至今仍欠10万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2010年毛领款208615元(贰拾万捌仟陆佰壹拾伍元整)刘彦成2013.11.8号”。二被告刘彦成、刘巧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刘彦成在欠条中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应及时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庄货款10万元;二、被告刘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5元,由二被告刘彦成、刘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