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化青与陈永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化青,陈永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693号原告:黄化青。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陈永达。原告黄化青与被告陈永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化青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陈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化青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经平阳县鳌江镇瑞平职业介绍所进入被告处从事冰块搬运兼跟车送货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5月20日晚,原告坐在工友林招任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座上跟车送货。该车在途径鳌江至昆阳方向的鳌江镇务洋加油站前路段时,车头同右侧尚发友驾驶的从务洋加油站内右转弯驶出的浙C×××××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尚发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招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化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34天后出院,后又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平阳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5年5月20日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化青在庭审中陈述陈:原告于2012年被被告陈永达招聘后,在被告处工作曾断断续续,但自从2014年年初再次到被告处工作以来,除回老家过年外,一直都在被告处工作至受伤时。受伤后,原告未再前往被告处工作。被告陈永达答辩称:1.原告在2012年7月份经介绍所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仅工作了2个月就离开了;2014年八、九月份,原告又到被告处工作了两三个月;2015年3、4月份,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但原告只做了一个多月就不做了。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都住在被告租赁的房屋里;原告在离职后即原告出事前,因没有找到工作,也没有住所,就暂时居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内,目前原告的家人仍居住在该房屋内。3.被告所在的村没有直达昆阳镇的公交车,村里的人经常搭被告的车出去,因原告也与被告的员工相熟而搭车出门;发生交通事故时,林招任是开车前往昆阳镇送货,但被告是在驾驶员林招任电话告知出交通事故时,才得知原告乘车及受伤的事实;4.原告受伤后,被告让其儿子送原告前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送原告至温州附属二医住院治疗,并以车主的名义支付了医疗费28万多元,另外还出借15000元给原告。5.被告开办的个体户有驾驶员、搬运工、机器操作员三个工种;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左右招聘林招任为个体户的驾驶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的个体户未聘用搬运工,原告并非被告个体户职工。原告黄化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介绍信存根、行驶证、驾驶证、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当事人责任及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黄化青当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6.协议书和预付收款清单,证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双方达成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的协议以确认事故责任分配,以及尚发友一方领走事故押金的事实。被告陈永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据4中的事故认定书、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介绍信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对证据3中的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对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间对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驾驶员林招任曾是工友关系,但不能凭该称呼就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仍是被告的员工,而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在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协议发生在被告垫付医疗费之前。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的介绍信,根据原告称其以前在被告处工作是断断续续,但在2014年年初到被告处工作至受伤时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两份录音和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阐述;对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5日,被告陈永达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但未取字号,经营范围为冰块(非食用)加工,经营地址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大岙底村大丰北路58号。林招任系被告个体户所招聘的员工。2015年5月20日晚,林招任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昆阳镇送货,原告黄化青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上。林招任驾驶的浙C×××××货车在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务洋加油站前路段时,车头与尚发友驾驶的浙C×××××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黄化青受伤。受伤后,林招任电话告知被告陈永达,陈永达让其儿子送原告前往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送至温州附属二医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2015年5月21日,林招任在平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浙C×××××的车主是被告陈永达,陈永达是林招任的老板,原告黄化青是林招任的工友。2015年3、4月份,原告黄化青有在被告陈永达处工作,且由被告提供住宿。目前原告及其家人仍居住在被告陈永达承租的房屋内。原告黄化青于2016年1月25日向平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阳仲裁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2015年5月20日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化青与被告陈永达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化青乘坐被告外出送货的车辆,且送货驾驶员林招任在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谈话过程中称原告黄化青是其工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黄化青与被告陈永达在2015年5月20日时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系私自搭乘被告职工的送货车辆出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化青与被告陈永达之间于2015年5月20日时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化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