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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琪与张俊姿、贾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姿,贾小敏,张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姿,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敏,男,1975年4月15日,汉族,住确山县,系张俊姿之夫。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张琪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俊姿、贾小敏系夫妻关系,张俊姿和张琪是同事。张俊姿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张琪借钱。2014年7月8日,张俊姿向张琪借款25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琪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张���姿。”2014年11月14日,张俊姿向张琪借款5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琪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俊姿。”2014年12月12日,张俊姿向张琪借款10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琪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俊姿。”2015年3月9日,张俊姿向张琪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琪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俊姿。”上述借款利息,张俊姿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4月。借款本金900000元,经张琪追要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张俊姿向张琪借款9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张琪的陈述和借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张琪要求张俊姿返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琪要求张俊姿支付2015年5月至9月利息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小敏与张俊姿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张俊姿、贾小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琪借款9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50元,由张俊姿、贾小敏共同负担。宣判后,张俊姿、贾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虽然向张琪出具有9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并没有那么多,原审法院仅根据借条认定借款数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张俊姿与张琪是同事关系,私交甚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且除张琪的单方陈述外,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张琪负担本案上诉费。二审经审理查明,张琪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在其同案外人王红梅与张俊姿在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商讨还款事宜的过程中,张俊姿认可借款数额为9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张俊姿对该录音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材料经过剪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其认可900000借款是现金,而卷宗材料显示有一部分借款是转账,相互矛盾,同时该录音材料显示的是双方调解的过程,在调解过程中张琪放弃利息,张俊姿才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张俊姿二审期间提交三张金额共计70000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其���向张琪偿还70000元借款。张琪的质证意见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俊姿、贾小敏对张俊姿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张俊姿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总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俊姿虽认为张琪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经过剪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述五张借条显示借款总额共计900000元,借款总条上明确写明月利率为2分,且张琪二审中提交的电话及谈话录音材料显示,在张琪、案外人王红梅与张俊姿在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4日商讨还款事宜的过程中,张俊姿对借款总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月利率为2分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并判令张俊姿、贾小敏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间的借款利息90000元并无不当。张俊姿、贾小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三张金额共计70000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三张银行客户回单不能作为其已偿还张琪70000元借款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俊姿、贾小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俊姿、贾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 小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