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常勇诉韩海宁、胡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勇,韩海宁,胡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马常勇,男,回族,1962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海宁,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胡世琳,女,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常勇诉被告韩海宁、胡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勇诉称: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韩海宁、胡世琳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海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世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韩海宁辩称,被告韩海宁虽然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但只收到原告马常勇通过杨瑞分两次给被告韩海宁转账65000元,后被告韩海宁又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3000元,共计12000元,现只欠原告53000元未偿还。被告韩海宁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一张(复印件),证明只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四张(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马常勇还款共计12000元的事实。原告马常勇对被告韩海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按月息3分钱给支付的利息。被告胡世琳对韩海宁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被告胡世琳辩称,被告胡世琳的答辩意见同韩海宁一致。被告胡世琳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马常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韩海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常勇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韩海宁,胡世琳,担保人杨瑞,2014年12月3日,电话1899537****”。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海宁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2000元,下剩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杨瑞的起诉。又查明被告韩海宁、胡世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出具的借条,能直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韩海宁提交的银行流水,因打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韩海宁主张只收到借款65000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对于被告韩海宁当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是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但能证实被告韩海宁向原告偿还1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常勇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宁、胡世琳偿还原告马常勇借款本金88000元,限被告韩海宁、胡世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常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常勇负担276元,被告韩海宁、胡世琳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