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星乐与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星乐,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116号原告:盛星乐。委托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1幢西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恩胜。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1幢西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国林。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雄伟,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素珍,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星乐与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星乐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福、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星乐诉称:2009年4月23日,万川公司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将东海广场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东瓯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约2亿元。由东瓯公司出借5000万元作为建设项目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东瓯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因万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关于东海﹤建筑工程承诺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月利率从1.5%提高到2.2%。但万川公司逾期仍无法偿还借款,故双方又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代偿借款协议书》确认万川公司尚欠东瓯公司借款本金47476682元,利息3133461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4月,东瓯公司通知万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盛星乐。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万川公司尚欠东瓯公司借款47476682元,利息24928848元,并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由于万川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3000万元转账支票无法兑现,故同日万川公司的关联企业万国公司为该7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现万川公司、万国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川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万国公司在7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万川公司和万国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盛星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承包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23日万川公司将东海广场的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东瓯公司。证据三,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东瓯公司履行了50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证据四,《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万川公司要求将5000万元借款延期,并重新约定利率和支付方式。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万川公司同意以商品房销售款于2011年12月还清垫资借款。证据六,《代偿借款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日万川公司对借款金额及结欠利息的确定,以及双方对利息所作的调整。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东瓯公司将代偿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盛星乐。证据八,《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东瓯公司通知万川公司将债权转让盛星乐。证据九,《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9日万川公司万川公司对借款金额及结欠利息的确定,以及双方对利息所作的调整。证据十,《担保函》,证明万国公司为万川公司的7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证据十一,转账支票,证明万川公司三次开具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对协议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该金额包括借款和工程款,工程款如果计入借款中,则在工程结算时就不能重复计收,且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二、万川公司于借款后债权转让前陆续偿还了2000多万元,涉案借款大部分已经偿还,尚欠1690多万元。三、原告盛星乐要求的利息过高,超出合法范围,且存在计收复利的情况,原告起诉的7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2000多万元是利息款。四、万国公司是在款项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设立担保的,且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万川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以万川锦苑4幢1301室商品房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209.196万元。证据二,支票存根、银行凭单,证明万川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证据三,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万川公司于2011年7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对原告盛星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1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11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月利率2.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万国公司是在万川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设立担保,且未经过万国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证据6、7、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是万川公司盖章,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1日欠款本金没有47476682元,是借款和工程欠款的总和,万川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原告将本金4000多万元再加上利息3000多万元一起计收利息,存在计算复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的认定在以下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盛星乐对被告万川公司、万国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偿付的款项均系万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万川公司的还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在以下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盛星乐挂靠东瓯公司承接万川公司东海广场装饰工程,并投入资金以东瓯公司名义出借给万川公司。2009年4月23日,万川公司与东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川公司将东海广场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东瓯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约2亿元。由东瓯公司出借5000万元作为建设项目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利息按每月付给东瓯公司,一年到期万川公司无条件返还东瓯公司(发生利息,双方财务均按工程款记帐方法处理)。盛星乐于2009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5日分别转入万川公司银行账户1000万元、1000万元、1850万元、150万元、400万元,东瓯公司收款后均出具收款收据交盛星乐收执。东瓯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5月13日、6月12日分别汇款10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至万川公司银行账户。万川公司收款后均出具收款收据交东瓯公司收执。因万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万川公司要求续借1年(至2011年6月30日还清),双方同意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2%。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每月付给东瓯公司,以退还暂借款的形式优先支付利息。发生利息双方财务均按工程款记账方法处理。次日,万川公司出具《承诺书》,除对《补充协议》的上述内容再次确认外,另约定:为便于财务上操作,由东瓯公司开具退借款的收据,实际为优先偿还利息,在偿付清利息之后才偿还本金。2011年10月28日,万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东海广场”项目的外立面幕墙委托给东瓯公司施工,预计2012年初开工。万川公司欠东瓯公司的借款,待公司下个月新楼盘开盘收取销售款后还清。2012年3月1日,万川公司、东瓯公司、贾云华签订《代偿借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万川公司尚欠东瓯公司47476682元,利息3133461元。现对东瓯公司垫资款及利息支付达成下列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万川公司欠东瓯公司的利息共计3133461元,由贾云华代为偿还,由万川公司出具借欠条给贾云华。该代偿款利息按月2.5%向贾云华支付。二、万川公司借东瓯公司的垫资款本金47476682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2.5%计算。其他内容按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执行。2012年4月23日,东瓯公司与盛星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瓯公司将《代偿借款协议书》第二条万川公司借东瓯公司的垫资款本金47476682元及2012年1月1日起月2.5%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盛星乐。由盛星乐向万川公司主张清偿。同年4月26日,东瓯公司向万川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本公司将2012年3月1日《代偿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盛星乐所有,请贵司向盛星乐清偿。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恩胜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收到”,签名并加盖公章。2014年4月9日,万川公司与盛星乐签订《协议书》,载明:现万川公司仅支付盛星乐利息到2011年9月30日,故根据相关协议约定,万川公司确认并订立本协议条款:一、根据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万川公司尚欠盛星乐借款本金47476682元、利息24928848元,现经双方协商确认本金加利息共计以7000万元计算。二、万川公司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700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万川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当月利息计入本金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三、其他内容按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等执行。万川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3000万元转账支票,用以偿还盛星乐债务,由于该份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故万国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万川公司未履行2014年4月9日《协议书》项下债务,万国公司为万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直至该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完毕。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林在落款处签名,加盖公章,并记载“只提供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担保”。另查明,东瓯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交万川公司收执,载明“收回暂借款2000万元”。万川公司于2011年7月8日、7月12日、7月16日分别转账至东瓯公司银行账户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2012年5月23日,万川公司将万川锦苑4幢1301室商品房转至孙正名下,用以抵偿盛星乐借款本金1209.796万元。2015年12月16日,万川公司转账至盛星乐银行账户100万元,银行凭单上载明用途“还借款”。另,盛星乐自认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收到万川公司偿付利息款395.28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及《代偿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瓯公司依约向被告万川公司支付借款,被告万川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东瓯公司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盛星乐,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盛星乐诉称受让债权本金为4747.6682万元,万川公司辩称《代偿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垫资款本金4747.6682万元,实际上包括欠款余额3000万元及工程垫资款1747.6682万元,但万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从《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确认涉案借款实际用途是工程垫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万川公司与东瓯公司、盛星乐经协商书面确认万川公司结欠垫资款本息4747.6682万元,并约定利息。现万川公司主张其中部分工程垫资款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且不能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盛星乐承认7000万元本金,系4747.6682万元本金与按月利率2.5%结算出的利息款2492.8848万元相加估算所得,该7000万元本身已经包含了本金和利息。盛星乐诉请依照《协议书》要求将该70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其利率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亦不能予以保护。由此,本院认为盛星乐受让的借款本金系4747.6682万元。关于被告万川公司已偿付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万川公司同意以退还暂借款的形式优先支付利息。且万川公司于次日出具《承诺书》,除确认《补充协议》的内容外,对还款优先偿还利息的方式再次予以强调。此后万川公司与东瓯公司、盛星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均对上述《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为盛星乐主张万川公司偿付的款项优先抵扣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涉案借款经《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2.2%,万川公司自愿按约定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干预。万川公司向东瓯公司借款5000万元,从东瓯公司三笔款项实际出借日起算,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1年7月8日,结算利息为2826.2667万元。结合涉案《补充协议》载明的“东瓯公司开具退借款的收据,实际为优先偿还利息,在偿付清利息之后才偿还本金”,盛星乐主张东瓯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2000万元系万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从《代偿借款协议书》第一款内容来看,东瓯公司同意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结欠利息3133461元,由贾云华代为偿还,故万川公司结欠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万川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将万川锦苑4幢1301室商品房转至孙正名下,用以抵偿盛星乐借款本金1209.796万元。而截止2012年5月23日,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结欠垫资款本金4747.668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结算利息为565.7638万元。扣除万川公司应偿还的到期利息565.7638万元,余款644.0322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截止2012年5月23日,万川公司结欠盛星乐借款本金4103.636万元(4747.6682万元-644.032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万川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100万元,盛星乐自认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之前,万川公司偿还利息395.28万元。经核算,万川公司结欠盛星乐的垫资款本金4103.636万元及利息(以4103.63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万川公司已偿还的利息款495.28万元)。关于被告万国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万国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万川公司向2014年4月9日《协议书》项下万川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函》系万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万国公司有关未经股东会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担保函》的内容来看,万国公司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盛星乐由此要求万国公司对涉案债务在本息合计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万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万川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星乐借款本金4103.636万元及利息(以4103.63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款495.28万元)。二、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在本息合计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盛星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00元,由原告盛星乐负担199433元,被告浙江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