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文义与哈全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义,哈全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45号原告刘文义,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全成,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文义与被告哈全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文义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哈全成对案外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2541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全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挂靠在陕西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兴庆华府住宅工程1号、2号楼工程。2011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吊篮、电梯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开工及停工报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下剩302403元租赁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2403元,并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利息63681元(按年利率6.6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以宁夏泽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宁夏泽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证据二,兴庆华府1#楼电梯起运通知二份及兴庆华府提升机停工及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兴庆华府1#楼、2#楼于2011年5月12日开工使用原告租赁物,于2011年12月5日停止使用,于2012年3月20日开始使用。证据三、《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蒋继财于201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蒋继财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证据四、兴庆华府电动吊篮开工及停工报告二份,证明吊篮使用情况。证据五、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之子哈君伟为施工班组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本案中哈君伟签字的兴庆华府电动吊篮开工及停工报告真实有效。被告哈全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甲方(宁夏泽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兴庆华府1#、2#楼)签订《工程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升降机2台用于外墙施工,每台每月租赁费22000元。甲方经办人为刘文义,加盖宁夏泽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为钟锦良代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兴庆华府1#楼电梯起运通知一份,载明,兴庆华府1#楼电梯检测后,通知于2011年5月12日正式起运。同日,周海波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庆华府2#楼电梯起运通知一份,载明兴庆华府2#楼电梯检测后,通知于2011年5月12日正式起运。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哈君伟签订兴庆华府提升机停工及开工报告,载明兴庆华府1#2#楼提升机于2011年12月5日停止使用,开工时间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5日,宁夏泽坤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3月29日,刘文义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哈全成签订《工程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刘文义为哈全成承建的兴庆华府建筑工地出租电梯等工程设备。该合同虽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哈全成签订,但实际履行人为刘文义,合同项下的出租物均为刘文义提供,我公司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故哈全成欠付的租金由刘文义享有,并由刘文义直接向哈全成主张”。2011年7月9日,甲方(蒋继财、刘文义)与乙方(兴庆华府1#、2#楼)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吊篮15台,吊篮每台租金45元/天。甲方经办人为蒋继财、刘文义,乙方经办人为钟锦良代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哈君伟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兴庆华府电动吊篮开工及停工报告一份,载明兴庆华府1#2#楼电动吊篮于2011年7月9日开始使用,停止时间于2011年10月15日。注吊篮共计15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哈君伟签订兴庆华府电动吊篮开工及停工报告一份,载明兴庆华府1#2#楼电动吊篮于2012年3月28日开始使用。注吊篮共计2台。蒋继财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9日,我和刘文义合伙为哈全成承建的兴庆华府建筑工地出租吊篮等工程设备,并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现我与刘文义之间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说清,哈全成欠付的租金由刘文义持有,并由刘文义直接向哈全成主张”。现原、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兴庆华府1#楼电梯起运通知二份、兴庆华府提升机停工及开工报告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兴庆华府电动吊篮开工及停工报告二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钟锦良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及《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钟锦良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钟锦良代表被告签订的《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及《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不采信《工程电梯租赁合同》及《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电梯租金及电动吊篮租金标准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及电动吊篮租赁费30240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2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147元,共计9239元,由原告刘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