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镇。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诉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天安门地区的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未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立案受理并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二、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逗留的时间均不超过5分钟,在向警察询问问题后,很快就被带到了久敬庄救济中心。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后果。三、处罚受理程序违法,受理程序违法无移交手续,传唤方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申请人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恃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申请人和其他信访人到北京上访应该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申请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三、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2015年4月6日,张某某以反映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对其作出承双公(滦)行罚决字(2015)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