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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立敏与周祥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敏,周祥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161号原告陈立敏。委托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家锋,广西华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周祥国。原告陈立敏诉被告周祥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景旅、覃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O还款,到期后贷款人数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将此项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人不还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合同法》第2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21833元,并判决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周祥国。2013.12.20.”同日,被告周祥国向杨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2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上述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杨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收到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相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某和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和杨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杨某某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国偿还原告陈立敏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周祥国向原告陈立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祥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