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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韩XX诉刘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第三人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刘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396号原告韩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XX,XXX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XX,该公司职员。第三人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X、张XX,该公司员工。原��韩XX诉被告刘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保险公司),第三人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保险公司因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故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X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钮XX、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5年4月14日5时10分左右,刘XX驾驶鲁QXXE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勘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未予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08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刘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法诉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在本案中被告刘XX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XX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垫付62200元,该款应从原告合法赔偿中扣减,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4913.8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时10分,刘XX持证驾驶鲁QXX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腾龙路邹区镇振中路口南侧段遇韩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腾龙路东半幅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韩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XX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5】第86111号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起事故中韩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态及轨迹无法查明,导致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3620.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4913.81元,原告支付的98706.99元中,仅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剩余88706.99元向工伤主张。2015年12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了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XX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品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共济失调构成十级伤残;韩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65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刘XX所驾驶的鲁QXXE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刘XX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韩XX提供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吴家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韩XX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本市西吴家村8号。韩XX与周XX育有一子周XX(出生年月XXXX年XX月X日)、一女周XX(出生年月XXXX年X月X日),二人户籍地均为XX市XX区XX镇XX村1组107号。被告刘XX已向原告垫付各项损失622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XX一致同意刘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00元,扣除已支付的62200元,还应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XX驾驶其所有的鲁QXXE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刘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中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刘XX作为机动车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推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刘XX未投保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案件涉及精神障碍,由法院核实本案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精神障碍伤残鉴定资质,伤残鉴定结果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由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10000(其余费用88706.99向工伤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我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34913.81原告的医疗费由相应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491元,由被告刘XX承担。紫金保险(垫付)24913.81住院伙食 补助费810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明细及长期和临时医嘱,以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治疗情况。如出现挂床现象,应将该期间予以扣除。810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护理期限过长,与客观事实不符1080护理费7200以医嘱证明及实际发生为准,需提供正规票据7200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4191.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153.1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村委证明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且一直在村里居住,按城镇标准提请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原告按城镇户籍主张于法无据,294191.1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常州长期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2个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其提供的户口薄可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精神损害��慰金过高,于法无据15000原告的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00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发票,且与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地点相吻合600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认定合计353794.91综上,上述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刘XX在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刘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00元(含已支付的62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垫付的24913.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由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韩XX95086.19元,支付第三人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913.81元。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200元,扣除已垫付的62200元,尚应支付原告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3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XX负担1205元,由被告刘XX负担2480元,由被告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