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金飞、罗振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XX,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430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平,机构代码:××。被执行人石XX,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28岁,汉族号码320525198703271519,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溪港村(II)太湖滩头*号。被执行人罗XX,汉族号码320525198906132532,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上横村(6)小圩港*号。石XX、罗XX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元,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四、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扳手四个、手电筒二个,予以没收。五、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相关被害人。至期,因被告石XX、罗XX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移送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821.00元,执行费81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