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海进与王为民、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进,王为民,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进,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法定代表人:荣以洲,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于海进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民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进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叫行方式以每年每亩32元的价格取得本村“小沙地”2.19亩,期限不定。当年原告将以上土地交由被告的妻兄刘远滋代为耕种,之后又转由被告王为民耕种至今,上交费用与收益均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现想收回自行耕种,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土地。王为民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为民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00年原、被告一起参加涉案土地叫行,当时约定不管谁中标,涉案土地均由王为民耕种。在叫行现场原告先出标,所以当时涉案土地就转到王为民帐上,从叫行之后涉案土地一直由王为民耕种,原告主动让村会计登记在王为民名下。王为民于2006年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果树,如今已进入盛果期,对此原告早已知情,但从未提出异议,如果只是代耕,王为民没有理由投入大量的资金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果树。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子口村委会)一审辩称:村委会有2000年叫行当时诉争土地的帐目,但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经营权归属,尊重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民,涉案的“小沙地”属于芦子口村的叫行地。2000年4月23日,芦子口村委会组织叫行时,原告竞得该地。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刘运滋(系被告王为民的妻兄)因没有土地种植花生,所以让其帮忙叫行涉案土地。叫行后,原告并未实际耕种,该土地在2000年-2001年由刘运滋耕种,叫行费用由王为民向村委会交纳(之后因政策原因未再缴纳),之后土地一直由王为民耕种,2002年芦子口村委会《叫行地明细表》将涉案叫行地登记在王为民名下,王为民于2006年栽种了苹果树至今。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运滋是泊高村的,当时刘运滋对我说没有花生油吃,让我叫行一块地给他种,我说你可以让你妹夫王为民叫一块地,刘运滋说咱俩关系不错,你就帮我叫着地吧”。原告与妻子二人有5亩口粮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系被告的妻兄刘运滋让其帮忙叫地,且叫行之后原告并未实际耕种土地而是直接将土地交付刘运滋耕种,因此原告只是代表刘运滋叫行土地。土地由刘运滋耕种两年后又由被告王为民耕种,土地费用也一直由王为民缴纳,并且在2002年芦子口村的叫行地明细将涉案土地登记在王为民名下,原告至今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王为民。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海进要求被告王为民返还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芦子口村“小沙地”2.19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海进负担。宣判后,于海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法院对王为民提供的“叫行地明细表”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村委会主任对此事也不知情。原审时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交了2000年村里叫行地的登记台账,台账登记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于海进。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2年“叫行地明细表”虽然记载本案诉争的土地,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因此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为民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2年“叫行地明细表”,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并无异议,且相关费用一直由被上诉人交纳,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一审陈述来看,其叫行的诉争土地系为了给刘远滋耕种,叫行之后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耕种。涉案土地由刘远滋耕种两年后又交由被上诉人耕种至今。被上诉人于2006年在诉争土地栽种苹果,上诉人对此知情,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现果树进入盛果期,如果移除果树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芦子口村委会述称:一审时被上诉人王为民提供的“叫行地明细表”是村民向村委会交纳费用的凭证,并非确定叫行地权利的明细表,2000年4月23日“叫行地明细表”是村委会原始的记账凭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芦子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于海进同志,在本村叫行土地2.19亩,土地坐落村西小沙地,承包经营。现账面上显示该土地仍属于于海进经营,承包权至今未转让。特此证明芦子口村委会2016年1月6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村委会原审的陈述相矛盾。现任村委会主任荣以洲在叫行诉争土地时并非村主任,对叫行的事情并未参与,村委会出具的2000年叫行地台账,没有村委会盖章。原审被告芦子口村委会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被上诉人王为民提供的2002年“叫行地明细表”,原审法院在2015年3月23日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过质证,上诉人亦发表过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2.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诉争土地虽系上诉人2000年通过叫行方式取得,但被上诉人王为民提供的2002年“叫行地明细表”将涉案土地记载于其名下。对被上诉人王为民提供的“叫行地明细表”,芦子口村委会主张系村民交纳相关费用的凭证,并不能以此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对此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芦子口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表中明确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从于海进陈述来看,其系帮刘远滋叫行土地耕种,刘远滋耕种两年后,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王为民耕种,上诉人从未耕种过涉案土地。且自2000年至今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芦子口村委会二审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改变,但原审中芦子口村委会陈述2000年村里叫行地的土地账目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无法确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芦子口村委会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从上诉人叫行诉争土地的原因及其没有实际耕种土地的行为来看,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代表刘远滋叫行土地,之后涉案土地转由王为民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流转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