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75号原告袁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被告赵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女孩赵某甲。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12日,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26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赵某辩称,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认为以不离为宜,但被告若执意要离婚,我要求女孩赵某甲随我生活,抚养费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的陪嫁财产与我给她的彩礼相抵,均不再主张。我保留十几万共同债务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女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2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满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陪嫁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6个、褥子2个、毛毯2个、个人衣物若干,现均在被告家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十几万元。因双方均为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赵某亦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上述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满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均收入的25%的标准计算孩子抚养费,故每年抚养费依法计算为(18434元×25%)460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由原告分期负担。关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暂时无法查清,待双方持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甲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袁某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孩子每年5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4月30日的抚养费4608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如女孩赵某甲成年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则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袁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被告赵某各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