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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52号上诉人曹杰峰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杰峰,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峰。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凌玉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中兴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曹晖,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曹杰峰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杰峰户在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三后组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2015年6月8日,原告方拨打110报警,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民警出警到曹杰峰家中。6月9日起燕头派出所民警找徐金莲、陈建华、李照章、仇霞、吴忠华、常海泗等人进行了调查。2015年7月6日,曹杰峰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局对违法事件进行查处,切实保护曹杰峰及家人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自曹杰峰妻子报警及曹杰峰书面提出申请后,燕头派出所民警分别于6月15日、16日、8月6日到曹杰峰家中找其及其妻子了解情况,家中无人。9月4日、6日燕头派出所民警季波电话联系曹杰峰,要求其回家配合民警调查取证,但曹杰峰一直未回。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曹杰峰于2015年9月28日向泰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泰兴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履行查处职责。泰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曹杰峰的复议申请。曹杰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泰兴市公安局履行职责,并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泰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负有调查、取证、保护等职责。本案中,泰兴市公安局在接到曹杰峰的妻子报警及曹杰峰的书面保护申请后,即安排民警进行了调查、取证,曹杰峰诉称泰兴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泰兴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复议决定合法,曹杰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杰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曹杰峰负担。曹杰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6月8日晚8时许,三后、三前、火一组等队的队长纠集人员采取暴力手段破门进入上诉人家中,破坏上诉人家中财产,逼迫上诉人妻子联系上诉人回家签订协议。上诉人妻子在第一时间报警,但泰兴市公安局接警后,虽出警到现场,但至今未破案,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尽到保护上诉人财产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该案不是简单的小偷小摸案件,而是四五十人的暴力打砸行为,泰兴市公安局调查数月至今不能结案,明显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泰兴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泰兴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兴市公安局答辩称,泰兴市公安局接到曹杰峰的报警后,及时派警员出警到现场,之后分别查找了徐金莲等六人了解核实情况。办案民警先后多次到曹杰峰家中找曹杰峰妻子了解情况,但均未能遇到曹杰峰妻子。办案民警要求曹杰峰本人回来配合调查取证,但曹杰峰也一直未回来。综上,泰兴市公安局接到曹杰峰的报警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曹杰峰诉称的不履职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泰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泰兴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杰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发现泰兴市公安局在接到曹杰峰的报案后,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发布的《110接处警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泰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接到曹杰峰的报警电话后,已经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上述规定,在第一时间出警至现场,并在现场进行了先期处置,将有关人员驱离了现场,保护了曹杰峰妻子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免受继续侵害。2015年6月9日至15日,民警先后对六名涉事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且至目前为止,该案尚未结案。因此,应当认定泰兴市公安局在接到曹杰峰的报警后,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之后,曹杰峰又向泰兴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泰兴市公安局追究“明显属于一场犯罪分子人为的故意损害私人财物行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破门强行私闯民宅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根据曹杰峰的申请,其陈述的有关事实明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属于刑事司法的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司法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据此,曹杰峰要求泰兴市公安局履行查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兴市人民政府收到曹杰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曹杰峰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向泰兴市公安局发出了答复通知书,其经过审理后,作出的复议决定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曹杰峰诉称泰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