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杰。上诉人张杰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立初字第010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的涉诉房屋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拆迁实施单位天穆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并指挥拆除。在其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答辩书中明确证明是北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其合法房屋。故原审裁定认定其请求判令北辰区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杰诉称被起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对其合法取得居住的涉诉房屋强制拆迁,故其诉请判令北辰区人民政府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因涉诉房屋所占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因进行城中村改造涉及拆迁,且张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北辰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北辰区人民政府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征助理审判员 韩 涛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