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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裴才明与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裴才明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邓国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才明,男,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才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才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2.好洁公司向裴才明返还代理费10万元、货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好洁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裴才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好洁公司签订了《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共8页,第1页为封面,标题为《好洁代理合同》,标题上方印有“”字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总则:为了拓展《纯洁牌》t型“竖刷式”牙刷的产品中国销售市场,甲方推出“有关产品”特许加盟计划;乙方申请加入“有关产品”的经营,接受甲方授予的区域独家代理商的特许经营权并愿意成为“有关产品”区域独家代理商之成员……。第三条,特许加盟许可期限及合同期限:本合同中甲方授权乙方以区域独家代理商的身份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有效期三年。第四条,特许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甲方特许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区域,使用由甲方独立拥有的图形的注册商标,乙方以甲方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有关产品”。第五条,品牌授权:为保证双方业务的顺利发展,乙方需要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代理费10万元,首批进货款10万元,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代理费、进货款之日起生效;关于代理费返还,全额返还,从开业后首次进货开始返还,直到把品牌使用费返还完为止……。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不限于在乙方正常营业时间内视察乙方设施与经营情况,审查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表现及店面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乙方违反加盟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限期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并督促乙方进行本协议已授权区域内的市场开拓和销售工作,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甲方在货品定位、进货选择等各方面给予乙方有效的建议和实际的支持。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销售甲方供货商品,不得经营其他与品牌冲突的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乙方的营业人员应穿着公司规定制服,以保持甲方高素质之企业形象;乙方须按公司要求及时进行pop形象海报更换。第十二条,商标的现有权和使用权,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有关产品”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该合同的附件一为市场支持政策,包括:加盟支持和运营支持;加盟支持包括免费加盟支持、进场支持、促销员支持、地方广告支持、市场推广资料用品支持、营运支持、活动支持、培训支持;运营支持包括开业前筹备工作、开业后指导、促销支持。同时,好洁公司向裴才明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的正上方,印有“”字样,内容为:“中国广东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兹授权裴才明为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纯洁牌”t型牙刷及系列产品海南省海口市区总代理;授权有效期:2015.04.15-2016.04.15。”合同签订后,裴才明向好洁公司支付了20万元,包括代理费10万元、货款10万元。好洁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裴才明送货100000.50元,包括:cj001型号的牙刷6480支,金额32400元;cj002型号的牙刷6754支,金额47278元;cj003型号的牙刷8129支,金额20322.50元。好洁公司向裴才明提供的牙刷产品实物如下:庭审中,裴才明陈述:好洁公司产品上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导致其购进的牙刷无法在正规的超市、商场销售,仅在小商铺销售了数量极少的一部分。庭后,裴才明确认剩余货物价值为93360元,包括:cj001型号的牙刷5820支,每支5元,金额为29100元;cj002型号的牙刷6480支,每支7元,金额为45360元;cj003型号的牙刷7560支,每支2.50元,金额为18900元。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好洁公司认为其已经对裴才明经营进行指导、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在代理前组织了进场会议,进行了品牌推广、销售技巧的培训。庭审后,经原审法院向好洁公司释明,好洁公司认为如果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判令好洁公司向裴才明还款,则好洁公司要求裴才明退还相应的货物。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辉注册了第100870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牙刷、电动牙刷、化妆用具、牙签、牙线、捕蝇器(诱捕器或掸帚)、捕鼠器、除蚊器(非电),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辉作为作者,向国家版权局登记申请对图形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7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0169,作品名称为“纯洁品牌标识”,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邓国辉,创作完成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好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1002××××.7的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t型牙刷。又查明,2013年11月4日,好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至今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再查明,2015年8月6日,裴才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好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裴才明与好洁公司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好洁公司)特许乙方(裴才明)在一定的区域内,裴才明使用好洁公司独立拥有的图形的注册商标,裴才明以好洁公司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有关产品”,合同还约定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好洁公司对裴才明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审查店面整体形象和服务质量)、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等,裴才明向好洁公司交纳代理费10万元。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好洁公司作为特许人其将商标许可裴才明使用,裴才明按照好洁公司的经营方式和风格开展经营,并向作为特许人的好洁公司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故涉案《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好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裴才明认为好洁公司的“”商标并未获得注册,致使购进的牙刷产品无法上柜销售,因此裴才明主张解除合同;好洁公司则认为,其已经获得“”商标的合法注册,第21类商标产品中只有一个“纯洁”牌,好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裴才明、好洁公司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的封面上方明确印有“”字样;其次,好洁公司出具给裴才明的《授权书》的正上方,亦印有“”字样;再次,在好洁公司销售给裴才明的牙刷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标识有“”字样,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中“甲方(好洁公司)特许乙方(裴才明)使用甲方独立拥有的图形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显然指向的是“”商标。涉案《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好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许可乙方(裴才明)在一定区域内使用,而实际上好洁公司并未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好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大型商场或超市从管理以及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要求进场销售产品的代理商提供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符合一般的销售常理,而由于裴才明未能提供牙刷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导致裴才明向好洁公司购进的牙刷无法上柜销售,原审法院认为裴才明的这一陈述是合理的。综上,好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而向裴才明提供标注该商标的牙刷产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裴才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裴才明要求解除《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好洁公司抗辩其已经取得“纯洁”牌牙刷的《商标注册证》的问题,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取得第10087018号“”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显然与《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约定以及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组合商标,好洁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好洁公司抗辩产品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图形作品已经进行作品登记,该两项权利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商标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好洁公司不能以其享有“”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牙刷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而抗辩其已经完全按照《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好洁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裴才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向好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向好洁公司送达裴才明起诉状之日即为裴才明向好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之日,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裴才明已向好洁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货款1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裴才明要求好洁公司返还代理费10万元及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上所述,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好洁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向裴才明退还代理费及货款,但好洁公司并未退还,故利息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算;裴才明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裴才明在诉讼中确认了未销售的牙刷产品的型号和数量,好洁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裴才明陈述予以采信。好洁公司向裴才明返还代理费和相应的货款时,裴才明亦应向好洁公司返还未销售的牙刷产品,产品的型号和数量原审法院以《退货清单》的形式予以载明。若裴才明未能按照《退货清单》足额向好洁公司退还牙刷产品,则在好洁公司应返还的货款93360元中予以相应的扣减。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裴才明与好洁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书》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二、好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裴才明返还代理费100000元、货款933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93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裴才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好洁公司退还相应的牙刷产品,具体型号、数量详见判决附件《退货清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裴才明负担143元,好洁公司负担4157元。上诉人好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独家代理涉案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属于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涉案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一审判决错误认为涉案合同中记载的和产品标识上的“纯洁”牌和商标注册证书上“纯洁”牌是不一致,从而错误地认为好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这完全脱离了双方交易和合作的真实情况,违背双方合作的初衷,该错误的判断导致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是法定解除,即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方可解除。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涉案合同的条款约定。裴才明提出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裴才明应依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二)涉案合同中代理的是一个组合型专利产品,是“纯洁”牌t型牙刷的整体产品的代理,不是单纯的“纯洁”牌商标的代理,而且商标本身是不可以代理的。裴才明代理的专利产品是一个组合型的专利产品,不单包括了“纯洁”牌字眼的标识,也包括了著作权的外形图文,更重要的是t型牙刷的外观设计。双方代理产品的时候,好洁公司已经把多个产品实物交给裴才明,裴才明亲自确认代理的产品就是本案涉及的“纯洁”牌t型牙刷,t型的外观设计才是本代理关键,是代理专利产品的最显著特征,在洗刷产品上是唯一的t形牙刷。好洁公司的“纯洁”牌t型牙刷专利产品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及专利商品:1.产品商标及标识获得第10087018号商标注册证书和国作登字-2014-f-00120169作品登记证书,注册人和作者为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牙刷、电动牙刷等,该第21类商标产品中只有一个“纯洁牌”,不存在与其他商标混同的情形;2.产品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552409号),专利权人为好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辉,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t型牙刷,不存在与其他外观设计混同的情形。所谓商标,最主要的是辨识度和区分度,也就是说,普通人群不会将某个品牌误认为另外一个品牌,在第21类商标中,只有唯一一个带有“纯洁”两字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其他混同的情形。涉案合同上的“甲方独立拥有的图形的注册商标”不能片面的从文字上曲解,必须综合双方合作的实际产品“纯洁”牌t型牙刷去进行实质判断。(三)好洁公司为了慎重起见,也专程派人带现货样品去国家商标局咨询专业工作人员,国家商标局答复注册商标是合法有效,商标的使用也符合商标使用规范,不存在任何问题。(四)裴才明试图以商标未注册、商标构成虚假商标为理由,企图把自身经营不善等商业风险转嫁给好洁公司,这是严重违背了协议契约精神和尽职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的。1.裴才明仅单方陈述自己因“商场不同意进场销售”无法履行涉案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第三方商场的书面证据,也没有要求第三方商场出庭作证等;2.退一万步说,即使第三方商场“不同意进场”,也属于裴才明与第三方商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好洁公司无任何关联,况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好洁公司授权裴才明的是一个大区域代理(包括特定城市大范围的地域代理),不可能限于特定某一个商场,这个区域代理包括各大商场、各专卖店、各零售店等广泛销售形式;3.裴才明与其他人串通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以虚假事由起诉,就连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都是完全雷同的,这个不符合正常的情况。从客观实际角度分析,好洁公司的商品为合格的畅销专利产品,裴才明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继续代理和销售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裴才明应依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五)好洁公司的专利产品已经多年在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京东、一号店、亚马逊、天猫商城、淘宝)均合法顺畅销售(尤其是京东商城,针对非自营的第三方产品线上销售,其专利、质量等审批非常严格),且全国各地有超过一百多个代理商的各大小商场、零售店、专卖店等实体店均有大量现货已经销售或正在销售,从未出现过任何无注册、虚假商标或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更没有工商局、专利局等相关部门处罚记录。(六)好洁公司依法履行涉案合同的各项义务,包括提供质量完全合格的专利商品以及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生产及营运、品牌形象推广、技术服务支持、后台服务支持等,好洁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忠实履行者和守约方。显然,裴才明试图以“无注册商标、虚假商标”的虚假理由,掩盖其自身经营不善的问题,企图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非法目的。好洁公司提出可以按照裴才明的要求随时、免费更换全部商品图文标识的时候,裴才明却不愿意。裴才明在代理产品长达半年之后才提出商标等问题。事实上,裴才明曾经找到好洁公司提出自身经营不善想退出代理,裴才明在诉讼中作了不实的陈述。(七)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裴才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继续代理和销售涉案合同约定产品,裴才明应依约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退一万步说,每个合同的约定或履行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涉案合同的约定或履行有一点瑕疵并非一定到达根本违约的程度,任何一方均不应因一点瑕疵而单方解除合同。(八)一审判决支持裴才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完全是基于所谓“保护弱势”角度出发,其实真正的弱势是作为刚起步不久的民营企业好洁公司。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基础,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裴才明应依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及货款。基于上述分析和事由,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裴才明无权要求返还代理费和货款。(一)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代理费及货款将依约抵扣提供货物的价值,代理费是可随着进货或销售商品数量而不断抵扣和返还,直到全额返还为止,裴才明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继续履行销售合作产品的义务,坚守合同原则,达到双方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双赢目标。(二)好洁公司为商标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商品的推广投入了巨额成本,包括注册商标设计和申请、维护,实用新型专利的研发和申请、维护,“纯洁”牌t型新型牙刷的品牌形象推广、广告费支付,公司及各办事处的办公室、仓库租金,找第三方公司生产、制造专利产品,各环节的运输、运营支出,多年来投入总成本超过1500多万元,专利权人及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辉先生为研发及推广t型健康牙刷一度陷入资金风险困境,把自己名下物业等资产抵押给银行,及多次向亲友借款,一直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坚持去营运专利产品,至今一直还没到盈利回报阶段,入不敷出。(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裴才明获得的是“区域独家代理商”,双方合作代理期间,好洁公司不能同时找其他任何第三方在该区域竞争代理好洁公司产品,裴才明可以合法在区域内独家代理专利产品,获得得天独厚的代理地位。作为涉案合同忠实履行者的好洁公司,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如果这时候裴才明无理单方解除合同退出双方涉案合同,将给好洁公司带来重大经营损失和商业机会,该商业损失和实际运营损失将远远超出裴才明缴纳的代理费和早期货款,裴才明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给好洁公司。综上,好洁公司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另行做出公正判决;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裴才明承担。被上诉人裴才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产品、涉案合同封面与页眉、好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使用的“”商标右上角均标注有“”标记。本院认为:本案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裴才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首先,从好洁公司是否提供了虚假信息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好洁公司授权裴才明代理涉案产品,并许可裴才明使用好洁公司拥有的图形的注册商标。虽然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未明确好洁公司许可使用的是何商标,但由于涉案合同的封面、页眉上均明确标注了“”商标,涉案产品实物上、好洁公司出具授权书上实际使用的也均为“”商标,故综合本案证据判断,涉案合同约定的好洁公司许可裴才明使用的商标是指“”商标。好洁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许可的是注册商标,而且涉案合同中使用的“”商标右上角也标明了注册标记“”,故涉案合同的内容足以表明好洁公司在合同中向裴才明许可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好洁公司曾对“”商标申请过注册,但一直未获核准注册。虽然好洁公司注册有“”商标,该商标与“”商标均有“纯洁”二字,但二商标的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商标已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好洁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视为其对“?”商标同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不是注册商标。由于“?”商标的许可使用是好洁公司许可裴才明使用的主要经营资源之一,好洁公司在“?”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涉案合同中将该商标表述为注册商标并许可裴才明使用,其就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向裴才明提供了虚假信息,故根据上述规定,裴才明有权解除合同。其次,从涉案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的角度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经营资源是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的核心要素之一。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特许人可以使经营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在获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同时以较低的成本迅速拓展市场,而被特许人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使用他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节省了其开发相关经营资源的资金投入,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对被特许人而言,通过取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使用许可,从而获得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是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如果被特许人不能依合同约定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则可能导致其无法获得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合同的目的有可能无法实现。同时,因被特许人在开展经营过程中往往离不开对商标、企业字号等经营资源的使用,故如果被特许人不能依合同约定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其经营活动的开展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特许人应当保证其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在合同期限内的有效性,确保被特许人可以按约定使用相关经营资源,如果因特许人原因导致被特许人无法按合同约定使用相关经营资源,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被特许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好洁公司并不享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裴才明不能依合同约定获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许可。尽管好洁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对“?”商标的图案也进行了作品登记,但专利权、著作权与商标权是不同类型的权利,权利的性质、保护的对象等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以专利权或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代替商标权的许可使用。虽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但本案中好洁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作为未注册商标并不能给裴才明带来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竞争优势;而且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是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涉案产品的销售、品牌的推广等均在此基础上开展,故在裴才明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从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的情况下,裴才明签订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考虑到部分大型商场或超市从风险防范角度出发,会要求商家提供所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证等材料,故裴才明称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未经核准注册影响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因好洁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导致裴才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裴才明有权解除合同。好洁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其对涉案产品享有专利权、著作权,涉案产品的销售不存在混淆的情形。但判断裴才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裴才明是否能依合同约定获得“?”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与涉案产品是否会构成混淆并无直接关系,故好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好洁公司还上诉主张裴才明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经营不善,裴才明实质上将经营的风险转嫁至好洁公司。本院认为,好洁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确保其拥有相关的经营资源,保证所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的有效性是其合同义务,也是被特许人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好洁公司不能向裴才明提供约定的经营资源,构成根本违约,裴才明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裴才明的经营状况如何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无关,故好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好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解除,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好洁公司向裴才明返还代理费、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裴才明向好洁公司返还库存涉案产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7.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好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