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亚梅诉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梅,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32号原告郑亚梅,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权钢(原告之夫),1968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邮政枢纽721室。法定代表人于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81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贾军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勇,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郑亚梅与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东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东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权钢,被告同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荷,被告邮政东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梅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已在2被告处工作了12年,与2被告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未通知工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与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力达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无法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14年6月,同力达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在维持原告薪酬和岗位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签至有劳务派遣资质的第三方劳务派遣单位。但原告不同意该处理建议。2014年6月30日,同力达公司告知原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停止工作。在原告没有上班期间,同力达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同力达公司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均不同意相关调解方案,最终未达成调解。2015年7月28日,同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通知同力达公司正式进入清算程序。因此,同力达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9月16日,同力达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原告再次送达。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492.36元。现同力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被告邮政东城分公司辩称,同力达公司通知其需注销的事实后,邮政东城分公司将所有未到期员工转入另外两家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2014年7月1日后,原告虽没有上班,但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后,同力达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邮政东城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同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同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内容有:“郑亚梅同志:鉴于同力达公司将不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下一步面临公司解散的各项程序,由于您不同意公司作出的整体转移安置方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正式通知您,您在被派遣单位的工作将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自2014年7月1日起由同力达公司统一进行安置,待岗安置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请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同力达公司协商办理善后事宜,逾期不来的,视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公司将以严重违纪为由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特此告知”。该函下半部分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签收的《员工收到告知书回函》。2015年7月28日,同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同力达公司解散。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向同力达公司出具《备案通知书》,内容有,经审查,同力达公司提交的清算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予以备案。2015年8月26日,同力达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有:“郑亚梅:因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公司注销程序,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通知您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终止,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您在接到通知10日内到同力达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离职,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将您的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办事处(社保所)。”2015年9月16日,同力达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刊登《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郑亚梅同志,因公司无法继续获取经营资质原因决定进行注销,并已在工商部门备案启动注销程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并依法对你们进行经济补偿。请在见报一周内速来公司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逾期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办理。”2015年12月14日,同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30492.36元。另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73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力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进入注销程序,不能再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恢复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亚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