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根群与中牟县村民委员会、朱军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根群,中牟县村民委员会,朱军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郭根群,男,1965年11月13日生,���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村民委员会,地址:中牟县。负责人侯景春,该村村主任。被告朱军亮,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杨庄村代理村支书。原告郭根群与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朱军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兰、赵庆利和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侯景春,朱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根群诉称,2011年原告所在的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十三组进行土地小调整,原告取得了位于本村东岗的1.1亩二类地的经营承包权,土地具体位置:东邻四组大田地、西邻十一组大田地、北邻孙小国的责任田、南邻孙国民的责任田,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5年农历7月份,杨庄村十三组再次进行土地小调整,在土地未完全调整完毕时,2015年农历8月23日上午被告将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的大蒜给耙毁,随后原告再次在土地上栽种了大蒜。2015年农历9月11日半夜,被告再次将原告的大蒜耙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蒜种、肥料、人工等各项损失计9千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用来证明原告两次栽种的大蒜被被告两次毁坏后的现场情况;2、录音光盘1份,用来证明第二次耙毁后原告找朱军亮的协调情况;3、郑州雁鸣湖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提货单1份,用来证明原告种蒜所购买化肥花费460元的事实;4、郭同学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购买蒜种400斤,每斤3.6元的事实;5、朱利杰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为种蒜购买鸽子粪15袋,每袋25元,共计375元的事实;6、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打了两次地,第一次证人不在场,第二次在农历2015年9月11日前后证人在地里晒玉米,晚上十一点多看见朱军亮的车了,还看见原告的地里有人开着悬空耙在打地,谁开的车没有看清,地里种的大蒜;7、证人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地里的蒜被耙的事情是事后听说的,耙的地是分给郭根群的地,当时证人是代理队长,2011年经证人的手分给郭根群家。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谁打的地谁负责,村委一直不同意打地,村委概不负责,一分钱都不会出,第二次打地村委会主任都不知道。被告朱军亮辩称,事情不完全属实,农历9月11日半夜又耙了一次不属实,不是被告领着人耙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用来证明由朱军亮主持,由其他村干部参加讨论决定将郭根群的地强行耙地;2、关于郭根群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1份,用来证明村里将郭根群退掉的土地分给了刘国兴,郭根群在土地上种了大蒜,迫于无奈将原告种的大蒜碾压;3、兑地协议1份,用来证明生产队将原告的地收回建新型社区;4、十三队2015年8月份调地计划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被耙毁的地已于2015年8月份调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姚路军(村会计)、侯志国(副主任)、朱波(村委员)、刘广兴��副支书)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上述几个村干部和朱军亮在调解不成原告承包地的纠纷事后商议强行将原告的地耙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根群系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第十三组村民,被告朱军亮系该村村支部书记。2011年原告取得该村1.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8、9月份该村再次进行土地调整,因该1.1亩耕地是否参与流转、如何流转,原告与被告朱军亮发生意见分歧,2015年10月5日被告朱军亮与该村部分干部开会讨论决定将原告耕种的蒜地强行耙毁,造成原告部分损失,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朱军亮作为村干部,在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涉及村内事务时,应当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处理,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在争议没有解决前,未经原告同意采用极端的方式将原告耕种的大蒜强行耙毁,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被告朱军亮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赔礼道歉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军亮虽然在耙毁蒜地前与部分村干部召开了会议,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但仅凭此不能证明该意见属于全体村民的整体意见,不能认定被告朱军亮的行为属于履行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姚家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双方均未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参照本地区市场的一般价格酌定每亩耕地需要大蒜种300斤、每斤3元,肥料300元,人工费300元,按1.1亩计算共计1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耙毁蒜地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根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千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郭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