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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33号原告闫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四子王旗。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和平、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建某基地时被告雇我开车,共开了15天,每天工资100,共计1500元。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工资,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500元。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账后,账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个用工单子不是我们公司开的,盖的章也不是我们公司刻的,使用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故与我们公司无关。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只开了几天车,连一个月试用期都没有过,至于出具的用工单我不知道,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建四子王旗吉生太镇某基地时原告为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车,共开了15天。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账上没有其欠款记录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出具的用工单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陈述因其开车未过一个月试用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用工单,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和 平审 判 员 特木其勒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六年四���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