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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羡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羡某,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91执异6号案外人武某。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羡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羡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某于2016年4月13日对执行表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某称,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欠其煤款及运费172390元,2015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以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奥迪轿车(行车本上所有权人为股东王某)抵顶欠款,并于当日将车辆及行车本、机动车登记证等手续交付异议人,所欠运费及煤款在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财务做了注销处理。后异议人在进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发现已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张开民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查封,现以被(2016)冀0791执152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武某。法院应依据《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1月5日,依据羡某的申请我院(2015)张开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冀G×××××奥迪轿车。后羡某以王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16)冀0791执152号立案执行。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武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查封车辆冀G×××××奥迪轿车已于2016年6月2日抵顶给案外人武某,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2015)张开民保第91号民事裁定书、冀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以车抵债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债务人宣化县精辉铸造有限公司及争议车辆冀G×××××轿车的所有权人王某未出庭质证,案外人武某提交证据难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以车抵账及其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的真实性,故其请求裁定中止对冀G×××××轿车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宇一审判员  李志海审判员  肖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润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