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晟宇瑞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宇瑞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174号原告北京晟宇瑞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37。组织机构代码56741XXXX。法定代表人柳小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军,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组织机构代码77952XXXX。主要负责人郭义军。原告北京晟宇瑞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瑞丰公司)与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捧河岩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宇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捧河岩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郭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晟宇瑞丰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监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工程总造价243367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监控设备款19337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控设备款193376元。被告捧河岩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2010年,镇里要求各村安装摄像头,消除安全隐患无死角工作。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后,被告无钱支付监控设备款。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本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晟宇瑞丰公司与捧河岩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晟宇瑞丰公司为捧河岩合作社安装监控设备,由晟宇瑞丰公司包工、包料、包工程、包质量完成;工程造价243367元;工程竣工3日内,双方共同验收;所有器材三个月包换,一年内保修。同日,晟宇瑞丰公司为捧河岩合作社安装监控设备,计有定点摄像机VF212F3SONY-CCD21台,每台36**元;硬盘录像机HIK/DVR1604LE2台,每台76**元;监控海康专用硬盘500G2块,每块2630元;摄像机支架21个,每个150元;视频线AC75-56500米,每米3.1元;电源线2*0.56500米,每米3.2元;光纤线6500米,每米5.8元;AOC彩电32寸监视器2台,每台45**元;华为八路光端机2对,每对4500元;华为四路光端机1对,每对1870.59元;以及其他器材及施工费、税金等,共计折款243367元。同年10月19日,晟宇瑞丰公司与捧河岩合作社共同对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验收单》。2012年9月4日,捧河岩合作社给付晟宇瑞丰公司监控设备款20000元。2013年12月,捧河岩合作社给付晟宇瑞丰公司监控设备款10000元。2014年12月,捧河岩合作社给付晟宇瑞丰公司监控设备款20000元。截止日前,捧河岩合作社尚欠晟宇瑞丰公司监控设备款19337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石城镇捧河岩村监控安装报价单》、《验收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晟宇瑞丰公司与捧河岩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安装监控设备,但双方诉争法律关系主要系买卖合同关系,晟宇瑞丰公司的安装义务系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因此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认可。本案晟宇瑞丰公司与捧河岩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晟宇瑞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和安装约定监控设备的义务,双方对晟宇瑞丰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验收,捧河岩合作社已受领并使用了监控设备,应当认定晟宇瑞丰公司已经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捧河岩合作社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约定的监控设备款。捧河岩合作社认可晟宇瑞丰公司的诉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晟宇瑞丰公司要求捧河岩合作社给付监控设备款1933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晟宇瑞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款十九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由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