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更生与王威、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更生,王威,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31号原告王更生,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被告罗娟,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更生与被告王威、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王威、被告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更生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罗娟的丈夫周莹(已死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王威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周莹与被告罗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罗娟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王威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被告王威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本被告只是个担保人,也没用这个钱,这钱不该本被告偿还。被告罗娟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本被告与丈夫感情不好,双方根本就不在一起生活,本被告独自在家带着四个孩子,周莹在外做何种生意及跟谁来往,本被告均不知情,周莹去世的时候,本被告在他的银行卡里只发现1000多元钱,如果有借款的事实,卡里应有很多钱,并且周莹生前也没跟本被告说该笔借款的事情,该笔借款有可能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罗娟的丈夫周莹(已死亡)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王威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入周莹账户。上述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1月15日。另查明,2001年被告罗娟与周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周莹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丈夫周莹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威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周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罗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周莹与被告罗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罗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不应超过月息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威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王威的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威承担保证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