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3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崆峒分局罚款500元。辩护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平凉市公���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2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处罚。2010年4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2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罚款500元。辩护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旭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张某酒后至本区西城路速8酒店301室找“小姐”。在该室内被告人马某先与杏某、王某发生言语冲突,再将室外敲门的安某拉入房内,对三人口头吓唬,在被害人杏某抽烟时又对其恶语制止。遭到杏某语言回击时,被告人张某便扇其脸部一把掌,被害人杏某亦扔烟灰缸击打被告人张某,未击中时,被告人马某即抓住被害人杏某的头发在原地抡了一圈,并将其拽倒在地,致其膝盖、手部受伤。被害人安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张某持塑料垃圾桶将其头部打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杏某头部外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安某前额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擦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杏某、安某的损伤程度均综合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部门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案件信息、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杏某、王某、安某陈述;被告人马某、张某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审理中,被害人杏某、安某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马某、张某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张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马某、张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酒后无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某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后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亦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马某、张某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为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刑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亦可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定意见,与本院查明确认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受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