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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潘福生、叶森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潘福生,叶森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石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生,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森兴,男,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福生、叶森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勉,被上诉人潘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森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0时20分,叶森兴驾驶浙AQ6B**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市胡乐镇霞乡村往浙江临安市方向行驶,至宁国市胡霞路1KM处时,与行人潘福生发生碰撞,造成潘福生受伤。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森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福生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潘福生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3、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另案涉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核定潘福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元;2、护理费609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4、营养费540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49678元;7、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6993.20元。叶森兴垫付了35天护理费3554.95元(35天×101.57元/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福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叶森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潘福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理应获得一定的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鉴定天数计算;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对潘福生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潘福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潘福生的损失未超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叶森兴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叶森兴系实际侵权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叶森兴已垫付的护理费3554.95元在潘福生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折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福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618.25元(折抵后);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森兴垫付的护理费2374.95元(折抵后);三、驳回原告潘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0元,由原告潘福生负担6.50元,被告叶森兴负担1180元(已付);重新鉴定费用3736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已付)。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福生虽然为居民户,但其户籍地仍为农村范围,潘福生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不充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按照120元/天确定潘福生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即77.48元/天予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潘福生按19832元支付残疾赔偿金,按13406.4元支付误工费。潘福生辩称:1、五六年前潘福生在江苏省从事铝合金冶炼工作,之后在宁国从事砖工工作,具有一定技能,其铝合金冶炼和砖工技术也得到当地公安机关认可,潘福生的女儿一直在宁国市胡乐镇街道上学,说明其家庭居住于城镇,潘福生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2、宁国的砖工日收入达到了200元/天,而从事铝合金冶炼工作的工资则更高,故一审按照120元/天确定潘福生的误工费符合相关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福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举了宁国市金泰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以及潘福生系技术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签订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2015年12月20日潘福生与宁国市金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发生于本起交通事故之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潘福生伤情入、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右足第2.3.5跖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一审诉讼中,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潘福生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5]伤鉴字第2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潘福生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关于潘福生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潘福生提举的户口簿载明其系技术工,常年在外(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潘福生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较高,其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194.99元/天(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50894元),原审以潘福生主张的120元/天确定潘福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潘福生脱离农业生产,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确定潘福生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贞审判员 汪令璋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