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智武、陈慧芳诉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武,陈慧芳,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陈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3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武,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芳,女,汉族,1972年6月3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住沾益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宏,沾益县金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姜泽专,该办事处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啸,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陈惠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沾益县。系陈智武、陈慧芳之兄。上诉人陈智武、陈慧芳因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智武、陈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宏、被上诉人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啸、李文平,第三人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4日,沾益县正式启动实施东风南路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拆迁人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2010年5月13日,原沾益县建设局颁发给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证。沾益县东风南路片区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规划内需征收XX相(已故)所有的私有住宅房屋,原告陈智武、陈慧芳、第三人陈惠明系XX相之子女,XX相还另有一子陈惠龙(于2013年年末死亡),其子女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利。第三人陈惠明系XX相的长子,女儿陈慧芳已出嫁。该房屋未拆除前由原告陈智武居住。XX相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沾益县西平镇中街(房屋产权证号:N0:0000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9.36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42.17平方米)。该房屋经曲靖金昆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查,评估价为113533.78元。拆迁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陈惠明在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时,第三人陈惠明在没有原告陈智武、陈慧芳的书面委托下于2013年3月21日与拆迁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陈惠明在房屋拆迁补偿中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提供面积为60平方米(价款为85500元)的户型安置房,第三人陈惠明在2013年3月底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给拆迁人。同时协议的第十三条声明及保证的第(三)款约定:乙方(第三人陈惠明)家庭的全部成员(18岁以上者)XX相(已故)、陈惠明、陈惠龙、陈智武等人一致签字同意陈惠明作为乙方代表人,授权他在合同文本和其他文件上签字。甲方(拆迁人)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乙方代表人陈惠明领取。甲方对乙方家庭成员中发生的与拆迁房屋有关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等,一律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惠明于2013年4月23日领取了补偿款的余款37609.78元,该房屋已被拆除。后原告陈智武、陈慧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陈惠明与拆迁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2013年12月20日,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被撤销,新设立西平、龙华、金龙街道办事处。XX相(已故)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西平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判认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具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拆迁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因沾益县东风南路旧城改造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部分房屋,其依法具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行政协议的权利,其与第三人陈惠明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为行政协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拆迁人在第三人陈惠明没有二原告的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陈惠明签订《安置协议》,是因第三人陈惠明系其家中的长子,拆迁人相信其所签订的行政协议能代表其所有家庭成员意见,其代签行为应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拆迁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内容均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该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故原告陈智武、陈慧芳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陈惠明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智武、陈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陈智武、陈慧芳上诉称,我们的父亲XX相有4个子女,在原西平镇中街有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N0:0000XXXX,建筑面积99.36平方米,陈惠明、陈智武、陈慧芳(陈惠龙死亡)是合法继承人,均有处置权。2013年3月21日,在两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西平镇人民政府与陈惠明单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符合《合同法》49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西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二上诉人父亲遗留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二上诉人外出打工,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他们拆迁事宜及权利义务,二上诉人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长子,经协商后与我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进行了公证,且第三人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履行了该协议,现主张无效没有依据。该纠纷应属于家庭内部债权债务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惠明当庭述称,房屋拆迁没有评估,街道办事处强迫我在协议上签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沾益县西平镇人民政府(现西平街道办事处)依法取得沾益县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的房屋于2010年5月经金昆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勘察、评估,拆迁人在二上诉人外出打工的情况下,电话告知了其拆迁事宜,向家庭成员之一的第三人征求了意见,多次与其协商,就房屋评估补偿金额、产权调换及差价等内容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现第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房屋已被拆除,协议已经履行(安置房在建未分到户)。虽然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没有取得二上诉人的书面委托有一定瑕疵,但拆迁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与其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没有代理权、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权利的协议应当无效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惠明称房屋拆迁没有评估,协议系强迫签字等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员 屠春明审判员 唐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